(2014)阿市民初字第1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阿克苏公路管理局与新疆阿克苏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克苏公路管理局,新疆阿克苏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市规划局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阿市民初字第1831号原告:阿克苏公路管理局,住所地阿克苏市。法定代表人:陈应民,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铮,新疆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燕琼,新疆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阿克苏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法定代表人:陈玉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林,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玲,新疆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阿克苏市规划局,住所地阿克苏市。法定代表人:陈军,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枫,该局科员。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阿克苏公路管理局与被告新疆阿克苏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洲公司)、第三人阿克苏市规划局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克苏公路管理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金洲公司停止侵权,恢复土地原状;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金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中旬,被告金洲公司将原告所有的位于阿克苏市新城区中原路的”原阿克苏公路总段招待所”所在的土地私自开挖,开挖面积达9077平方米。该土地系原告合法所有,土地证号为阿克苏市国用2009第5X**号,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土地。被告在未取得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开挖土地,严重侵害了所有权人的合法权利,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金洲公司停止侵权,恢复土地原状。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应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虽向本院提交了土地证号为阿克苏市国用2009第5X**号的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其系宗地号14-X-0XX号土地的使用权人,但根据被告金洲公司提交的2016年7月31日阿克苏市人民政府的阿市政字(2016)1XX号文件证实,该土地证所登记的宗地号14-X-0XX号土地的使用权现已由阿克苏市国土资源局予以收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阿克苏公路管理局的起诉。本案诉讼费70元,已减半收取35元,退还原告阿克苏公路管理局。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杰审 判 员 喻 霞人民陪审员 沈 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