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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3民初290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张南海与江苏奥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南海,江苏奥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2904号原告:张南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笑笑。被告:江苏奥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淮阴区王营镇政府社区服务众兴办公楼(长江东路)。法定代表人:林延香。原告张南海诉被告江苏奥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静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在本院第十三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南海的委托代理人张笑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奥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南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110万元,约定月息2%,借期12个月,本息于2015年6月11日一次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截止2016年5月本息合计1708.1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苏奥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被告江苏奥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延香向原告张南海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张南海人民币1110万元,利息2分,使用一年。借条上加盖江苏奥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印章。并在借条上注明“转付给:赵友春500万元、赵友林300万元、XX310万元”内容。后原告通过其女儿张笑笑个人帐户转账汇款方式,于2014年6月23日转给XX帐户310万元;于2014年8月11日转给赵友林200万元、2014年8月12日转给赵友林帐户100万元;于2014年6月27日转给赵友春帐户200万元、2014年7月11日转给赵友春帐户100万元;��过江苏盛元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帐户于2014年6月13日转给赵友春帐户200万元。以上合计1110万元。2016年6月29日,被告江苏奥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延香向原告出具奥泰公司借款本金利息结算表一张,确认借款时间为2014年6月至2015年9月30日,借款本金为1110万元,利息为362.5万元,合计欠本息1472.5万元。并在结算表上加盖江苏奥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印章。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利息结算表、银行转账凭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江苏奥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张南海出具借条,并约定交付借款方式、利息以及借款期限,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奥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南海借款1110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310万元自2014年6月23日起计算;本金300万元自2014年8月12日起计算;本金200万元自2014年6月27日起计算;本金100万元自2014年7月11日起计算;本金200万元自2014年6月13日起计算;均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286元减半收取62143元,由被告江苏奥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4286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判员  孙静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 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