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5民初2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崔某与周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周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5民初2393号原告:崔某,女,198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被告:周某1,男,198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清,郸城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崔某与被告周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被告周某1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原告抚养女儿周某2,被告支付抚养费。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4、依法分割共同财产。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正月举行婚礼,当年6月14日补办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周某2。自女儿出生后,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都不好,嫌弃原告生了个女孩。婚后被告对家庭不尽责任,听信他父母的话,经常与原告生气、吵架。被告的母亲对被告的错误不予指正,多次帮助其儿子找原告的事,致使婆媳关系非常紧张,家庭经常争吵不断。被告经常威胁原告,还多次提出离婚,原告手机里保存有录音。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离婚。女儿自出生一直由原告抚养,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女儿应当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周某1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经过了解相互认可,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便同居生活,表明了双方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同居生活后又去民政部门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双方经过共同生活,夫妻感情有了进一步的提升。原告诉称被告家重男轻女不符合事实,我们并非夫妻感情出了问题,而是婆媳因特殊情况偶尔产生了纠纷导致原告起诉离婚的,原告提出离婚是临时起意,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崔某与被告周某1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正月初三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年××月××日在郸城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女儿周某2出生。原、被告婚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以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后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了一女儿,双方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要求离婚,庭审中未提供出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为维护家庭和睦及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季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