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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民初488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王金生与林自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生,林自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4880号原告王金生,男,197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钟文、谢宝熙,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自雄,男,196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王金生诉被告林自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良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生的委托代理人谢宝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自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生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18000元,双方没有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被告借款后出具《借款单》1张交由原告收执。现原告因需要资金,向被告催讨未果。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林自雄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林自雄于2013年1月30日向原告王金生借款18000元,但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被告借款后当场出具1张《借款单》交由原告收执。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返还原告借款分文,并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被告的《户籍信息》、《借款单》各1张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因此可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已成年,故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原、被告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据此,该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18000元,经原告催讨至今未还,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借贷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本案受理费250元,由于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即为125元,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自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王金生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16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林自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5元,由被告林自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良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聪灵附本案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