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1民初4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杨登松与广州市白云区同和人人佳购物广场产品责任纠纷2016民初433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松,广州市白云区同和人人佳购物广场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4333号原告:杨某松,身份证住址广西。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同和人人佳购物广场,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经营者:邹运英。委托代理人:高海珍,该公司员工。原告杨某松与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同和人人佳购物广场(以下简称人人佳广场)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松,被告人人佳广场的委托代理人高海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松诉称:我于2015年10月20日在人人佳广场购买华农某元铁观音2包,商品条码是:6951035000104,单价是33.5元/包,商品生产时间:2014年3月9日,有效期:2015年9月9日,该华农某元铁观音已经超过保质期,属于过期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时间,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被告作为销售者,没有履行法定审查义务,可以认定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购物金额67元;2、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人人佳广场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不承认商品是我方出售的。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于2015年10月20日在被告购买华农某元铁观音2包,商品条码是:6951035000104,单价是33.5元/包,商品生产时间:2014年3月9日,有效期:2015年9月9日,该华农某元铁观音已经超过保质期,属于过期商品。为此,原告提供购物小票、发票、实物以及购物视频资料等证据证明,该证据显示原告上述主张。其中,购物小票中记载的条形号码与产品实物标示的条形码一致。购物视频资料也显示原告在被告购买涉案产品的经过。被告人人佳广场确认购物小票及发票的真实性,但对于产品实物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在被告处购买涉案铁观音茶叶2包,并提供了购物小票、发票、产品实物、购物视频资料等予以证实。现原告出示的购物小票、发票上购物内容与其出示的产品能相互对应,视频资料也较完整地记录了原告购买涉案产品的过程,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虽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属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现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货款67元,并赔偿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也应将其购买的商品退还被告公司,如不能退回,则以购买价格折抵被告应退货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同和人人佳购物广场退还原告杨某松货款67元,原告杨某松同时退回广州市白云区同和人人佳购物广场华农某元铁观音茶叶2包(单价33.5元),如原告杨某松届时不能退回,则以产品相应价格折抵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同和人人佳购物广场的应退货款。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同和人人佳购物广场支付原告杨某松赔偿金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同和人人佳购物广场负担。(上述受理费原告已预交25元,由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同和人人佳购物广场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诉讼费25元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杨某松,另诉讼费25元,由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同和人人佳购物广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卫文人民陪审员 林广群人民陪审员 陈景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孔繁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