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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321民初187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321民初1876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国,甘肃骊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某,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请求依法判决婚生女何某(2000年6月8日出生)、婚生子何某甲(2003年6月8日出生)的抚养问题;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电动车1辆,价值3000元;洗衣机1台,价值700元;冰柜1台,价值1300元;电视机1台,价值700元;4.分割夫妻共同债务263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8年在永昌县新城子镇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6月8日,双方生一女孩何某,2003年6月8日,生一男孩何某甲。在共同生活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但一段时间后,被告经常酗酒,酒后打骂原告和子女,不履行家庭义务。原告于2014年7月向永昌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被告承诺改正自己的错误。但后来被告并未履行承诺改正错误,仍然酗酒,打骂原告及子女。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不能继续和被告生活,婚姻关系已无存续的必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10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6月8日生一女孩何某,2003年6月8日生一男孩何某甲。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十多年,并育有一女一子,已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脾气性格及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尤其是被告不能尽到一个丈夫的义务,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互帮互助,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特别是被告能多担负一些家庭责任,对原告和孩子多尽一些义务,夫妻仍有和好生活的希望。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雪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亚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