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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28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兴成与邹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成,邹云,邹琼思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8民初89号原告刘兴成,男,197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乐业县同乐镇三乐街105号。委托代理人韦均文,乐业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银台,女,197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乐业县同乐镇三乐街***号。被告邹云,男,197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田阳县田州镇兴华路231号。委托代理人郭华,阳升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邹琼思,居民,住乐业县同乐镇三乐街***号。原告刘兴成诉被告邹云及第三人邹琼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胜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郁晰及人民陪审员黄镝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2月20日在乐业县城签订了《天地楼转让协议》,之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100000元定金,合同约定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前再向被告支付500000元房款,房屋过户后,余款于2016年2月28日前付清,付清所有房款后,被告在一个月内交房。临近2016年1月15日,原告多次以电话和手机短信的方式和被告联系,要求见面商量付款及办理房屋过户事宜,但被告以其妻子在外躲赌债回不来,其暂不能提供房产证等权属凭证为由拒不见面,因被告可能丧失履行合同义务的能力及不诚信行为,将使原告的利益得不到保障,为此原告没有按时向被告支付500000元房款。之后原告又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原告一次性付清余下房款,但被告置之不理并拒不见面,消极不履行合同义务。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原告一次性将房屋余款1100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辩称,因原告没有履行原、被告签订的《天地楼转让协议》义务,因此该协议书解除,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原、被告双方各负有义务,由于原告没有在规定时间履行义务,所以是原告方构成违约;从起诉状可知,原告没有履行房款500000元的事实,只有原告先履行义务,被告才能履行下一阶段的义务,且原告并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被告违约,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请不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原、被告诉争的房屋我已经与被告邹云购买过了,价款是1338000元;我在与被告购买该房屋时我并不知道原、被告已经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现在该房屋我已经重新装修,花去了200000元左右。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天地楼转让协议书,以证明被告没有履行合同应负的责任及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合同,被告也没有退回原告定金,是被告违约的事实;3、原、被告及原告的妻子杨银台与被告之间的短信来往内容,证明被告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履行不能的现实危险,原告从而获得了不安抗辩权;4、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证明原告刘兴成转账100000元款给被告邹云的事实。被告提供以下证据,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1、《天地楼转让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约定在2016年1月15日前原告向被告支付500000元房款,原告不按时支付房款,被告有权收回房屋;2、手机信息,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100000元定金是转入被告信用社账户的;3、原告与被告往来手机信息,主要证明原告构成违约的事实。第三人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据以证实其陈述事实:1、邹琼思的身份证,证明第三人的身份信息;2、邹云与邹琼思签订的《天地楼转让协议书》、房屋共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第三人邹琼思与被告邹云购买天地楼的事实;3、收条、电汇凭证、农行转账回执单,证明被告邹云收到邹琼思的购房款1330000元的事实。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份证据恰好证明了原告违约的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并没有把短信内容全部打印出来,只是打印对原告有利的部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份协议恰恰证明是被告违约;对证据2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份证据证明了被告违约的事实。第三人未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及证据2内的房屋共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内的《天地楼转让协议书》及证据3内的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内的电汇凭证、农行转账回执单的关联性有异议,其并不能证明邹云已经真的把该房屋卖给了邹琼思。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任何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定意见是:证据1-4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认定意见是:证据1-3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认定意见是:证据1-3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5年12月20日签订了一份《天地楼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乐业县同乐镇三乐社区兴乐路175号面积为136平方米的一栋天地楼转让给原告,价款为1200000元。合同还约定原告需在2016年1月15日前再向被告支付500000元房款,被告即尽快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余款原告需2016年2月28日前付清,付清所有房款后,被告在一个月内交房。原、被告签订《天地楼转让协议》当天,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了100000元定金。2016年1月13日、2016年1月14日、2016年1月15日原告妻子杨银台以手机短信的形式与被告沟通关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问题,被告称其妻子在外,无法办理。于2016年1月15日原告未向原告支付500000元购房款。于2016年1月21日被告与第三人邹琼思签订《天地楼转让协议》将该房屋以1338000元的价格卖予邹琼思,其中1330000购房款是通过农业银行转入被告侄媳妇杨玲名下,被告已收取的8000元房租已折抵第三人的购房款8000元。另查明,第三人在与被告签订《天地楼转让协议》时并不知道原、被告已签订《天地楼转让协议》,现该房屋被告已交付第三人邹琼思使用,邹琼思又对该房屋重新进行了装修。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将房屋交付并转移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原告一次性将房屋余款1100000元支付给被告,但该房屋被告已卖予第三人,且已经交付使用,现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已属履行不能,即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天地楼转让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兴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兴成承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胜鸿审 判 员  黄郁晰人民陪审员  黄镝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