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02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李学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02刑初375号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学涛,男,199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范县,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本村。2016年1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6)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学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学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5日1时许,被告人李学涛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着被害人马某、张某,沿濮阳市胜利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胜利路与昆吾路交叉口闯信号灯时,与沿昆吾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孙士雨驾驶的临时号牌为豫J×××××的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学涛与张某受伤、被害人马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某系重度颅脑损伤合并重度胸部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李学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超过荷载人数、闯红灯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士雨酒后驾驶机动车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某、张某均未佩戴安全头盔加重了损害后果,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李学涛与马某的近亲属及孙士雨就民事部分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李学涛赔偿马某的近亲属损失115000元、赔偿孙士雨损失22000元,已履行完毕。马某的近亲属及孙士雨对李学涛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学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证明,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学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危害了交通运输安全,已犯有交通肇事罪。李学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李学涛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李学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学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二○一七年二月十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传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