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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民申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王宝成申请合同纠纷申诉申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宝成,张效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民申2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宝成,男,1956年1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文惠,男,1947年9月15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效军,男,1968年4月5日出生。再审申请人王宝成因与被申请人张效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京01民终1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宝成申请再审称:(一)《补充协议》上的签名不是我所签,要求对《补充协议》上的签名重新鉴定;(二)张效军多收我3万多元供暖费,应当退还;(三)张效军应赔偿我的损失47.5万元;(四)重新审理我用在装修、设备方面的损失并让张效军赔偿我40万元。故请求再审,改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王宝成所提《补充协议》上的签名不是其所签,要求重新鉴定的问题。一审诉讼中双方一致同意以王宝成手中的《房屋租赁合同》上王宝成的签名作为比对样本,而一审法院向鉴定机构移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上亦有王宝成“此为样本”的签字确认,且王宝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送检材料丢失,所以二审法院对王宝成的重新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法院委托鉴定的,法院不予准许。现王宝成申请对《补充协议》上“王宝成”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王宝成所提张效军多收供暖费的问题。王宝成称应按照260平方米收取供暖费,本院认为,虽然《餐厅合作协议》与《房屋租赁合同》中载明的餐厅面积是260平方米,但王宝成在《补充协议》中已对380平方米予以确认,且在王宝成与唐敬之签署的《同成轩食府合作经营协议》中载明的餐厅面积是416平方米,因此,王宝成实际应按照380平方米面积交纳供暖费。对于王宝成主张的应按照每平方米16.5元收取供热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北京市物价局规定的每平方米16.5元是民用供暖价格,而本案诉争房屋的产权单位是北京毛纺动力厂,在本案纠纷中的用途是经营餐厅,每平方米16.5元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因此对王宝成的该项申请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王宝成所提张效军应赔偿损失47.5万元的问题。王宝成对其主张的经营损失数额并未提交详实有效的证据,基于张效军负有赔偿损失的责任,一审法院在王宝成请求的范围内酌定张效军赔偿损失的数额为15万元,部分支持了王宝成的诉讼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妥。(四)关于王宝成所提重新审理装修、设备方面的损失并由张效军赔偿40万元的问题。因该项请求王宝成在一审时并未提出,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对此并未审理,所以该项请求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综上,再审申请人王宝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条件及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宝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京审 判 员  谭 平代理审判员  姚志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艺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