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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3行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吴国平与重庆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其他一审请求撤销、变更行政行为类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平,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渝0113行初60号原告吴国平,男,197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酉阳县。委托代理人彭德高,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1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0945122-0。法定代表人陈军,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宏永,男,198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法制支队民警。委托代理人朱占科,男,198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酉阳县,重庆市酉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民警。原告吴国平诉被告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重庆市公安交管局)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严江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穆礼芬、彭家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国平委托代理人彭德高、被告重庆市公安交管局委托代理人刘宏永、朱占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重庆市公安交管局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渝公交巡酉阳公交决字[2016]第504200290005057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原告吴国平的机动车驾驶证。原告吴国平诉称,2011年5月31日21时50分,原告因醉酒驾驶中型普通客车被酉阳县交巡警大队民警查获,酉阳县交巡警大队以危险驾驶罪向酉阳县检察院提起公诉,但该检察院并未公诉。原告持有的C1驾驶证6年到期需换证,当地车管所以原告2011年5月31日的醉酒驾驶行为尚未处理为由,不予办理,被告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渝公交巡酉阳公交决字[2016]第504200290005057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原告的违法行为发生于2011年5月31日,该行为当场即被发现,并不存在连续或继续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告的行为即使未被发现,超过两年后就不应再被处罚,原告的违法行为发生于2011年5月31日被发现,而被告时隔四年多才作出处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法院撤销被告重庆市公安交管局作出的渝公交巡酉阳公交决字[2016]第504200290005057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重庆市公安交管局辩称,2011年5月31日21时许,原告饮酒后驾驶白色金杯车沿城东大道行驶至建华厂路段时被酉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巡逻民警查获,原告被带回公安机关进行酒精测试及血液柚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6.6mg/100ml,属醉酒驾驶。2016年2月,酉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对违法未处理驾驶人进行清理,同年2月29日,被告作出渝公交巡酉阳公交决字[2016]第504200290005057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的违法行为于2011年5月31日即被公安机关查获并立案受理,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关于不予处罚的规定,此外,办案民警开据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凭证上已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义务,原告逾期未到审交巡警大队接受处理,致使公安机关于2016年2月作出行政处罚,原告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办案民警制作询问笔录等材料时,在权利义务告知书中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权,2016年2月29日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时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出渝公交巡酉阳公交决字[2016]第504200290005057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当面送达原告。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重庆市公安交管局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询问笔录(三次),拟证明原告醉酒驾驶机动车。2、受理鉴定回执单。3、渝公鉴(乙醇)[2011]1337号鉴定文书。被告提供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6.6mg/100ml。4、查获经过,拟证明原告醉酒驾驶行为被民警查获。5、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拟证明原告及其驾驶机动车基本信息。6、受案登记表,拟证明公安交管部门对原告醉驾违法行为进行受案登记。7强制措施凭证,拟证明公安交管部门扣留原告机动车驾驶证。8、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拟证明办案民警询问原告时进行权利义务告知。9、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拟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前告知原告陈述、申辩权。10、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作出吊销原告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其诉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原告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以上证据能证明本案相关案件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5月31日21时许,原告吴国平饮酒后驾驶号牌为粤AE16**白色中型普通客车沿型越野车沿重庆市酉阳县城东大道行驶至建华厂路段时,被酉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巡逻民警查获,原告被带回公安机关进行酒精测试和血样抽检,原告静脉血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渝公鉴(乙醇)[2011]1337号鉴定文书鉴定,其血液内的乙醇含量为96.6mg/100ml,重庆市酉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于2011年6月1日、6月6日、2016年2月29日对原告进行询问、讯问。2016年2月29日,重庆市酉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对原告之醉酒驾驶行为进行受案登记,当日,重庆市酉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告知,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原告注明“本人要进行陈述和申辩”,2016年2月29日,被告重庆市公安交管局作出渝公交巡酉阳公交决字[2016]第504200290005057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渝公交巡酉阳公交决字[2016]第504200290005057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交通安全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第105号令)第六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根据以上规定,被告重庆市公安交管局系设区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其有权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因此,被告市公安局交管局作出渝公交巡酉阳公交决字[2016]第504200290005057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四十六条之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应当适用一般程序,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进行复核,复核结果应当在笔录中注明。根据以上法律、部门规章的规定,被告对原告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应当依法适用一般程序,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听取原告的陈述、申辩。本案中,原告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已明确要求进行陈述和申辩,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已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以及对原告的陈述和申辩进行复核,被告对原告未能行使陈述、申辩权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违反法律、部门规章的程序规定,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的渝公交巡酉阳公交决字[2016]第504200290005057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江露人民陪审员  穆礼芬人民陪审员  彭家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 员代  柠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