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民初485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黎丽与艾美仕市场调研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黎丽,艾美仕市场调研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4856号原告王黎丽,女,1958年8月26日出生。被告艾美仕市场调研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东里8号院2号楼0701室。负责人宓子厚,中国及东南亚区总裁。委托代理人崔震宇,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黎丽(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艾美仕市场调研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崔震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11年9月15日入职于被告处,2014年9月14日,双方续签了三年期的劳动合同(截止日期为2017年9月14日)。我在被告工作期间,严格遵守规章制度,爱岗敬业,尽职尽责。2015年4月,被告通知我办理退休手续(我已在北京连续缴纳社会保险12年,在天津连续缴纳19年),在办理账户转移至北京过程中,因身份证号码有误(该号码与一代和二代身份证均不符)导致无法办理。因双方对退休法律依据有分歧,经多次协商后,被告同意并承诺双方劳动合同将在全部退休手续办理完毕后终止。2015年12月4日,被告突然向我发出《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的《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直至为我办理完退休手续,使我领到退休证并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原告入职于被告处,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9月14日,双方续签了期限为2014年9月15日至2017年9月14日的《劳动合同书》。2015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显示:“……在两次劳动合同签订过程中,您提供的身份证号码均为×××。考虑到您于2015年8月26日满55周岁,北京外服联合上海外服于2015年4月8日通知公司人力资源部,您已达法定退休年龄。2015年4月9日,外服发现您在北京以身份证号码×××缴纳社保,而您的身份证复印件号码为×××。2015年4月14日,经您本人确认,身份证号码应为×××……时至2015年12月4日,您的退休事宜仍处于办理状态。鉴于上述情形,您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故公司现书面通知您,公司将于2015年12月31日与您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公司将向您支付经济赔偿金、代通知金、12月份工资及奖金共计147196.32元……”原告的户口本(登记时间为1998年3月19日)显示其出生日期为1958年8月26日,身份证号码为×××;原告的一代身份证(签发日期为1996年3月6日)显示其出生日期为1960年8月26日,身份证号码为×××;原告的二代身份证(签发日期为2012年12月24日),显示其出生日期为1958年8月26日,身份证号码为×××。2015年9月14日,天津市公安局大江路派出所出具《证明》,显示:“兹有天津市河北区大江路派出所辖区居民王黎丽,其身份证在1996年3月6日补发制作时号码错登记为×××,其正确的身份证号码应为×××,以上两个号码为同一人。”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原告的身份证号码应为×××,原告已年满法定退休年龄55周岁;原告的退休手续正在办理过程中,因身份证号码登记错误且异地转移程序复杂等原因,尚未办理完成,原告尚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原告主张因其未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被告于2015年12月4日向其发出《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以其达到退休年龄为由终止劳动合同,属于违法终止,要求被告撤销该通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直至为其办理完退休手续并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为止。被告不予认可,主张因原告向该公司提供的身份证显示其于1960年5月26日出生,故该公司认为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已达退休年龄,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该公司书面通知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2016年1月20日,原告将被告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要求被告撤销2015年12月4日作出的《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履行公司责任完成原告在北京退休的手续直至原告领取退休证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等。该日,仲裁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书面通知原告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仲裁委京朝劳人仲不字(2016)第00336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已失去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劳动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不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合法主体资格,其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自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终止,双方此后建立的关系为劳务关系。本案中,原告已于2013年5月26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55周岁,此后其与被告建立的应为劳务关系,现原告基于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合同法》要求撤销被告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的《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直至办理完退休手续,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黎丽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黎丽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唯人民陪审员 席久义人民陪审员 张宝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