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2民初6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6131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陈徐红,浙江星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某。原告李某甲为与被告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徐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李某乙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原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300元;3.夫妻共同财产52000元,要求双方各半分割;4.夫妻共同债务向李香娥借款40000元要求双方共同偿还;5.要求被告返还聘金100000元、黄金两块、洋钱两只。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自愿撤回上述第三、四、五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有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逐渐破裂,于2016年2月6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被告项某未到庭参与诉讼及举证,但被告提交答辩状称:原告诉称的双方结婚登记时间、生育女儿时间均属实,但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其他内容均不符合客观事实,为了年幼女儿的健康成长,且考虑到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仍有和好的可能,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认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户口簿及结婚证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将近两年,且已生育一个女儿,应认定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夫妻共同生活中虽偶有争吵的现象,但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积极沟通,相互尊重,共同持家,为家庭完整及女儿健康成长考虑,双方仍有和好可能。综观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现状以及离婚原因等情况分析,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项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钱超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亚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