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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72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蔡知国与南京飞雄海运有限公司、武兆龙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知国,南京飞雄海运有限公司,武兆龙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72民初547号原告:蔡知国,男,汉族,1966年2月8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水上地区民权路*号。委托代理人:赵敏,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飞雄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县淳溪镇官溪路***号。法定代表人:武兆云,董事长。被告:武兆龙。原告蔡知国诉被告南京飞雄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雄公司)、被告武兆龙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骋独任审理,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蔡知国委托代理人赵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飞雄公司及被告武兆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知国诉称:2015年7月14日,原告蔡知国在上海港登上被告武兆龙所有、被告飞雄公司经营的“飞雄9”轮任职大管轮。原告蔡知国未与两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均是人民币)17000元,按月支付,上船日和下船日各算半天工资,上船工作满3个月报销上船差旅费,满6个月报销下船差旅费。两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发放了2015年11月工资17000元,余下工资至今未付。2016年3月22日,在大部分船员要求下,被告飞雄公司出具一份“飞雄9船员工资汇总表”并由被告飞雄公司法定代表人武兆云亲笔签名承诺将在2016年4月份开始分批发放,可是至今分文未付。而且工资表仅计算到2016年2月15日,而原告蔡知国于2016年3月24日才在南通海事局办理签证解职下船。由于被告飞雄公司是“飞雄9”轮的船舶经营人,被告武兆龙是船舶所有人,两被告应对“飞雄9”轮拖欠原告的工资等款项共同承担责任。故原告蔡知国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蔡知国支付船员工资124483元;2、两被告向原告蔡知国支付上下船差旅费共计640元;3、两被告向原告蔡知国支付船员工资利息1097.8元;4、两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5、依法确认原告蔡知国被拖欠工资124483元及拖欠工资利息以及上下船差旅费共计640元对“飞雄9”轮具有船舶优先权。被告飞雄公司及被告武兆龙未到庭参与庭审,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蔡知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蔡知国身份证。证明原告蔡知国主体资格。2、被告飞雄公司基本信息及法人代表信息。证明被告飞雄公司主体资格。3、武兆龙身份信息。证明被告武兆龙主体资格。4、“飞雄9”轮国籍证书。证明被告武兆龙为涉案船舶所有人,被告飞雄公司为涉案船舶经营人。5、船员服务簿及海事局网上维护资2份。证明原告蔡知国与“飞雄9”轮的实际劳动关系及其在船工作时间,“飞雄9”轮是海船。6、飞雄9船员工资汇总表。证明原告诉求每月工资数额及原告蔡知国上下船差旅费数额。7、招商银行出具的银行流水。证明两被告已支付工资17000元。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飞雄公司、被告武兆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原告蔡知国在上海港登上“飞雄9”轮,并任大管轮职务,月工资17000元。2015年12月30日,两被告通过武鹏辉账户向原告汇款人民币17000元,作为2015年11月的工资。2016年3月22日,被告飞雄公司出具一份《飞雄9船员工资汇总表》,载明原告蔡知国任职“飞雄9”轮大管轮,上船时间为2015年7月14日,下船时间为2016年2月16日,工资合计104339元,其中包括2015年7月9320元,8、9、10月每月各17000元,12月17320元,2016年1月17000元,2月9379元,3月320元。表后有被告飞雄公司法定代表人武兆云签字说明“此船员工工资将在2016年4月份开始分批发放”,并盖有被告飞雄公司公章。船员任解职信息及船员服务簿显示,原告蔡知国实际于2016年3月24日在南通海事局办理签证解职下船。另查明,“飞雄9”轮系散货船,总吨2970,净吨1666,船舶航区为沿海航区,船舶所有人为被告武兆龙,船舶登记经营人为被告飞雄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原告蔡知国自2015年7月14日日至2016年3月24日在被告武兆龙所有、被告飞雄公司经营的“飞雄9”轮任大管轮职务,原告蔡知国与两被告形成了事实上的船员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蔡知国提供劳务,两被告应当支付相应报酬。2015年7月14日日至2016年3月24日,原告蔡知国的船员工资为141483元(2015年7月:17000÷3117.5=9596元,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170007=119000元,2015年3月:17000÷3123.5=12887元),两被告支付了17000元,尚欠124483元未支付。故原告蔡知国要求两被告支付工资1244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行业习惯,船东方在船员离船时即应结清船员工资,原告蔡知国于2016年3月24日离船,而两被告至今未结清船员工资,两被告应当承担逾期支付工资的利息。原告蔡知国主张的1097.8元利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船差旅费及下船派遣费,原告蔡知国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实际发生了相关费用,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飞雄9”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船舶,原告蔡知国向船舶所有人及经营人提出的上述船员工资的海事请求没有超过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该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对产生该请求的“飞雄9”轮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飞雄海运有限公司与被告武兆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蔡知国支付船员工资12448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97.8元;二、原告蔡知国的上述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原告蔡知国有从“飞雄9”轮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依照法律规定的船舶优先权顺位受偿的权利;三、驳回原告蔡知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因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飞雄公司和被告武兆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四份,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 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XXX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