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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22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任义新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义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2刑初160号公诉机关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义新,男,汉族,1972年8月12日出生,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地:安徽省寿县,现住寿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5月5日由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31日被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程东霆,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寿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刑诉﹝2016﹞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义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榴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义新及其辩护人程东霆、被害人近亲属孙全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6日0时许,被告人任义新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寿县寿蔡路与寿春路交叉口往西100米处,因未仔细观察,确保安全,将路边同向行人孙某撞倒,后车辆失控撞上道路南侧路灯杆,致皖N×××××号小型轿车及路灯杆受损,任义新、孙某二人受伤,孙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寿县公安局交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任义新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任义新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6.3mg/100ml。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义新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害人近亲属孙全浩认为,按照双方达成的420000元的协议内容,到目前为止,还差70000元没有到位,要求给付。被告人任义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意见: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无前科;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当庭提交证据:(2016)皖0422民初123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之间的民事赔偿协议被寿县人民法院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人近亲属已代为履行了赔偿数额。被害人近亲属明确表示就本案放弃提起民事诉讼。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6日0时许,被告人任义新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寿县寿蔡路与寿春路交叉口往西100米处,因未仔细观察、确保安全,将路边同向行人孙某撞倒,后车辆失控撞上道路南侧路灯杆,致皖N×××××号小型轿车及路灯杆受损,任义新、孙某二人受伤,被害人孙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寿县公安局交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任义新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被告人任义新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6.3mg/100ml。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任义新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6年3月29日,被告人任义新近亲属与被害人孙某近亲属达成250000元的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孙某近亲属孙全浩、王云中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由毕某电话报案至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初查后予以受案登记。(2)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任义新醉酒发生事故后,因伤在现场并未离开,被民警当场抓获。(3)被告人任义新和被害人孙某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身份作息。(4)前科查询情况:证实被告人任义新无违法犯罪前科。(5)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证实任义新的准驾车型为B2,皖N×××××号小型汽车的所有人情况。(6)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六公交认字[2016]第00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任义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无责任。(7)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及寿县人民法院(2016)皖0422民初1230号民事判决书:证实2016年3月29日,本案被害人的近亲属与被告人任义新于2016年3月29日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任义新分担赔偿250000元,被害人的近亲属放弃就本案向被告人任义新主张民事赔偿的权利,任义新已按协议约定的时间给付了25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孙某近亲属孙全浩、王云中的谅解。(8)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事故发生后,办案单位委托淮南市矿工二院依法对被告人任义新抽取了血液样本。2、鉴定意见:(1)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寿)公(医)鉴字[2016]04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孙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6]车鉴字第480号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皖N×××××号小型轿车前部左侧所留痕迹符合与路旁边路灯杆碰撞所形成。前部右侧所留痕迹特征,符合与柔性客体(如人体)碰撞所形成;皖N×××××号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计算,因计算车速条件不足,不能确定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3)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2016]酒检字第0118号检测报告书(证据卷P59-63):证明送检的任义新血液中检测出酒精含量为246.3mg/100ml。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方位及事故现场基本情况。4、证人毕某的证言:证实其喝醉了,任义新驾驶其车送其回家,行驶到寿县丁字路口处发生了交通事故,其报的警。5、证人邵某的证言:证实任义新驾驶毕某的车,带着毕某在前面行驶,其开的车子跟在后面。6、证人祝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和孙某是在晚上十一点半钟左右分手的,他是步行回家的。在事故现场发现的手机是孙某的。7、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任义新在外面吃饭时喝了酒。8、被告人任义新的供述:证实其对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任义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任义新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对此情节在处以刑罚时予以综合考虑。鉴于被告人任义新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250000元的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孙全浩、王云中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因此,对辩护人提出的与以上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害人近亲属孙全浩要求被告人任义新赔偿的诉请,经查,本案被害人的近亲属与被告人任义新于2016年3月29日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任义新分担赔偿250000元,被害人的近亲属放弃就本案向被告人任义新主张民事赔偿的权利,任义新已按协议约定的时间给付了250000元。以上事实亦由寿县人民法院(2016)皖0422民初123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因此,对被害人近亲属孙全浩的诉请不予支持。综合本案被告人任义新的犯罪行为、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义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伍份。审 判 长  吴长娥代理审判员  王安政人民陪审员  徐 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世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