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1民初2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何旭何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旭何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1民初2558号原告何旭何某,男,198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代理人张丙宇,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松涛,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旭何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怀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旭何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丙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松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10日中午12点半左右,其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民权县冰熊大道西段“城市豪庭”东侧的南北路处,车辆左侧不慎挂到一辆三轮车,致使其的车辆受损,其随即向被告的工作人员报案,并称是否报交警处理,被告的工作人员在确认对方无人身伤害且对方车辆不需赔偿后,便告知其不用报交警处理,直接理赔即可,后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13350元,评估费为500元,原告的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购买了车辆损失险,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但被告至今未予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0日中午12点半左右,原告何旭何某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民权县冰熊大道西段“城市豪庭”东侧的南北路处,原告的车辆左侧不慎挂到一辆三轮车,致使原告的车辆受损,原告向被告的工作人员报案,并称是否报交警处理,被告的工作人员确认对方无人身伤害且对方车辆不需赔偿后,告知原告不用报交警处理,直接理赔即可,原告修车后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13350元,评估费为500元,原告的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购买了车辆损失险,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原告何旭何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何旭何某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内,原告的车辆损失金额也在保险的限额内,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理应赔偿,被告辩称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事故是否确实发生没有证据,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车损费13350元和评估费500元,共计1385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6元,减半收取7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徐怀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