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第6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诉闫军、王美霞、闫生旺、王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闫军,王美霞,闫生旺,王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伊民初字第6370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负责人张宪胜。委托代理人陈洁。被告闫军。被告王美霞。被告闫生旺。被告王玉。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以下简称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闫军、王美霞、闫生旺、王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孟令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臧碧云、人民陪审员杨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委托代理人陈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军、王美霞、闫生旺、王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诉称,被告闫军、王美霞向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申请办理贷款,2012年12月18日,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闫军、王美霞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微贷类),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0000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0.2%,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12月17日”。为保证此笔贷款如期偿还,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闫生旺、王玉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闫生旺、王玉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按借款合同约定发放了50000元借款,被告闫军、王美霞从2013年12月17日始逾期,经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为及时收回贷款,特诉到法院:一、判令被告闫军、王美霞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4925.09元及截止2015年10月8日的逾期本金罚息12337.92元,并支付从2015年10月9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罚息利率按月利率1.275%计算);二、判令被告闫生旺、王玉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判令本案的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闫军、王美霞、闫生旺、王玉未做答辩。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1、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闫军、王美霞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原告主张返还本金、支付利息和罚息的依据。2、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闫生旺、王玉为该笔借款担保的事实及原告要求被告闫生旺、王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法有据3、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依据2012年12月18日与闫军、王美霞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向被告履行了借款义务。4、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闫军、王美霞的违约情况,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合法有据。5、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闫军、王美霞、闫生旺、王玉是本案当事人,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合法有据。6、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1000元。对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提供的六组证据,被告闫军、王美霞、闫生旺、王玉未到庭质证。本庭认为原告提供的六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提供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真实可信,故本庭对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提供的以上六组证据依法确认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8日,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闫军、王美霞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微贷类),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0000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0.2%,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12月17日”。为保证此笔贷款如期偿还,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闫生旺、王玉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闫生旺、王玉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闫生旺、王玉在保证合同保证人处签字捺印。”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于2012年12月18日将50000元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闫军、王美霞指定的帐户。另查明,被告闫军、王美霞从2013年12月17日开始逾期,截止2015年10月8日,被告闫军、王美霞尚欠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借款本金24925.09元及逾期本金罚息12337.92元。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闫军、王美霞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微贷类)、与被告闫生旺、王玉签订了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于2012年12月18日与被告闫军、王美霞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微贷类)、与被告闫生旺、王玉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12月18日向被告闫军、王美霞发放了50000元贷款,被告闫军、王美霞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闫军、王美霞在2013年12月17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闫军、王美霞返还借款本金24925.0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复利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闫军、王美霞给付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闫生旺、王玉于2012年12月18日所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即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均对其他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合同项下所负全部债务向贷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公证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差旅费及其他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故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闫生旺、王玉在本案中对被告闫军、王美霞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闫生旺、王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闫军、王美霞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军、王美霞(债务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债权人)借款本金24925.09元及截止2015年10月8日的逾期本金罚息12337.92元,并支付从2015年10月9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罚息利率按月利率1.275%计算)。二、被告闫军、王美霞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律师费1000元。三、被告闫生旺、王玉(保证人)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负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闫生旺、王玉承担本判决第三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闫军、王美霞追偿,被告闫军、王美霞(债务人)应于被告闫生旺、王玉(保证人)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闫生旺、王玉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73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闫军、王美霞、闫生旺、王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孟令志代理审判员 臧碧云人民陪审员 杨 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紫欣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