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4民初3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艾力•阿吾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艾力·阿吾提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民初3514号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马克·曼宁,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新明,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艾力·阿吾提,男,1979年6月2日出生。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特彼勒公司)与被告艾力·阿吾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受理后,由法官孙建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颖、阿扎提古丽·乌苏曼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7月25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卡特彼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新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力·阿吾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卡特彼勒公司诉称,2011年3月31日,原告与森那美信昌机器工程(新疆)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835-70018148的《融资租赁协议》,根据该协议,原告按照承租人森那美信昌机器工程(新疆)有限公司的选择,购买工程设备(挖掘机)一台出租给承租人,设备型号为306,序列号为MXH00542。2011年6月30日,原告与森那美信昌机器工程(新疆)有限公司及被告签订了编号为835-70021065的《融资租赁协议之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根据该协议,被告艾力.阿吾提受让了原告与森那美信昌机器工程(新疆)有限公司签订的835-70018148号《融资租赁协议》项下承租人的全部权利、义务和利益,从而替代原承租人成为该融资租赁协议下的新承租人。原、被告还通过《转让协议》附件二对《融资租赁协议》(合同号变更为835-70021065)相关条款进行修改和补充,被告受让融资租赁协议后,融资租赁的租金金额和付款方式按《转让协议》附件二的约定执行。《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自2011年7月起严重违约,未按照约定按时及足额交付每期租金。特别是自2013年11月起,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截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租金83985元;根据《融资租赁协议》第4条第6项,被告应就到期应付未付的任何租金和其他款项,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在被告未清偿到期欠款时持续计算,暂计至2016年5月16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为55180.48元。违约事实发生后,原告通过发送律师催款函及电话联络等各种方式催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已到期未付租金(暂计至2014年6月30日)人民币83985元;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到期未付租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5月16日)人民币55180.48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因诉讼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4700元;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艾力·阿吾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1日,出租人卡特彼勒公司与承租人厦门森那美信昌机器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签订编号为835-70018148号的《融资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卡特彼勒公司依据厦门森那美信昌机器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的选择购买型号为306、序列号为MXH00542的挖掘机一台,并将挖掘机租赁给厦门森那美信昌机器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由厦门森那美信昌机器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向原告卡特彼勒公司支付租金。2011年6月30日,出租人:卡特彼勒公司,转让方:厦门森那美信昌机器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受让方:艾力·阿吾提,签订编号835-70021065的融资租赁协议之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转让方同意将其在租赁协议中作为承租人的全部权利、义务和利益转让给受让方;受让方同意受让转让方在租赁协议中作为承租人的全部权利,义务和利益;出租人同意转让方将其在租赁协议项下作为承租人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让给受让方;本协议生效后,受让方替代转让方成为租赁协议的承租人,各方同意,该租赁协议的合同号自本协议生效后变为835-70021065,以下仍旧简称为“租赁协议”。并将租赁协议第4条规定之租金条款相应修改为首付款人民币94760元,租期自2011年7月30日-2014年6月30日,共36期,每期租金11965元;另《租赁协议》17条约定,发生下列任一情形,构成承租人的重大违约事件:1.承租人未能支付任何到期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第18条约定,如果发生重大违约事件,出租人有权选择以下救济方式:1.要求承租人支付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已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违约金,设备的选择价格(如有)及其他应付款项…。合同签订后,被告自2011年7月起开始出现违约情况,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支付每期租金,自2013年12月起,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截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到期未付租金83985元。另,《租赁协议》第4.6条约定:承租人应就到期应付的任何租金或其他款项,按月利率百分之二(2%)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可以从承租人每次交付的款项中先行抵扣。第30条约定,胜诉方有权要求对方支付其律师费。上述事实有《融资租赁协议》、《融资租赁协议之转让协议》及其附件二、租金支付表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依法清偿。本案中,出租人:卡特彼勒公司,转让方:厦门森那美信昌机器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受让方:艾力·阿吾提,签订编号835-70021065的融资租赁协议之转让协议,通过该协议被告艾力·阿吾提受让厦门森那美信昌机器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与原告卡特彼勒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自2011年7月起开始出现违约情况,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支付每期租金,自2013年12月起,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截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到期未付租金8398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到期未付租金83985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到期未付租金至2016年5月16日的的违约金55180.48元,本院认为,原告按照月利率2%分段计算违约金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47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艾力·阿吾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本案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艾力·阿吾提向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到期未付租金83985元;二、被告艾力·阿吾提向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5180.48元;三、被告艾力·阿吾提向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4700元。本案争议标的153865.48元,核定给付金额153865.48元,占争议标的的100%,案件受理费3377.3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100%即3377.31元。邮寄送达费8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给付款项合计157322.79元,被告艾力·阿吾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给付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孙 建 新人民陪审员 陈 颖人民陪审员 阿扎提古丽·乌苏曼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苏鲁恰西 ·木拉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