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5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邓民与深圳市宝安区保安服务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民,深圳市宝安区保安服务公司
案由
保安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5565号原告邓民,男,汉族,1988年12月7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南省汝城县。委托代理人李福全,广东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宝安区保安服务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35区保安服务公司综合楼。法定代表人任晓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男,汉族,1979年10月10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系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查娟,女,汉族,1984年10月28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系该公司法务。原告邓民与被告深圳市宝安区保安服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民的委托代理人李福全、被告深圳市宝安区保安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查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9月lO日入职被告,2014年10月2日遭遇工伤,2015年9月1l日评为十级伤残,2015年11月3日,被告无故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3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52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4,441元、护理费18,786元、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补偿金)28,179元,共计97,06l元。被告辩称,第一、关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根据2010年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由社保机构发放,对此项我方不予认可。第二、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我方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足额发放到原告的账户。第三、对于护理费应该有医院的相关证明,包括休假的天数和医院建议的护理费用的相关证明。第四、因为原告是自动离职,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自动解除劳动合同的,我方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第五、对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我方认可仲裁裁决的数额。对于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9月10日入职被告处任保安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至2017年9月3日。合同第六条第四项约定,原告擅���离开工作岗位按旷工处理,旷工超过三天,按自动离职处理,双方的劳动合同自动解除,被告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工资发放形式为银行转账。2014年10月2日,原告因日常工作受伤。2015年8月13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属工伤。2015年9月11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2015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申请事假15天,自2015年11月3日至2015年11月18日。假期届满后,原告未能按时赶回公司上班,2015年11月21日、22日、23日,被告工作人员连续三天向原告发出短信,要求原告赶回公司上班,否则按公司规定报自离处理。2015年11月23日,原告回复短信称“我不辞职,我要继续上班,邓民”,2015年11月24日,被告工作人员再次向原告发出短信,称“你今天之内不赶回来,明天必须把你报自离处理”。原告回复称“有���,来不了,不好意思”。2015年11月25日,被告以原告连续5天无故擅自离队离岗缺勤为由,将原告按自动离职处理。2016年1月8日,原告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4,000元、护理费24,000元、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补偿金)36,000元,2016年2月25日,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宝劳人仲[2016]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530.2元,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另查,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900元,被告已经为原告购买了社保。原告确认其医疗期间的工资被告已经发放,对于其要求的护理费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同时,原、被告双方均确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14,530.2元予以支付。以上事实,有���、被告双方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短信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明确,应受我国劳动法保护。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31元的问题,因原告属工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属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本案被告已经为原告购买社保,故原告应依法向社保部门请求。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34,441元问题,原告确认其医疗期间的工资被告已经发放,故原告该请求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18,786元的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医疗期间产生了护理费,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补偿金)28,179元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按旷工处理,旷工超过三天,按自动离职处理,双方的劳动合同自动解除,被告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原告在假期届满后,未能按时回岗上班,且在被告工作人员多次催促下,没有合理理由拒不到岗,已经形成事实上的旷工,被告按照相关规定将原告作自动离岗处理,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524元的问题,因原告属工伤,伤残等级十级,按照法律规定,在其离职或劳动合同解除时,被告依法应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14,530.2元予以支付,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以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宝���区保安服务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邓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530.2元;驳回原告邓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深圳市宝安区保安服务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琼人民陪审员 邓 平人民陪审员 王 丽 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少娜(兼)书 记 员 江 伟 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事项】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第1页共1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