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刑初1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郑某甲、郑某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某甲,郑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刑初118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护人侯钰,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某乙,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辩护人孟凡辉,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6〕1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立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及辩护人侯钰、孟凡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经预谋后于2016年5月25日,将被害人王某、李某、郑某丙停放在常熟市碧溪新区聚福苑六区附近空地上的3辆挂车,以人民币25000元的价格盗卖给刘某。经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涉案车辆合计价值人民币5660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辩护人侯钰认为,被告人郑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家属已对被害人作出退赔,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郑某甲从轻处罚。辩护人孟凡辉认为,本案中犯意的提起不是被告人郑某乙,被告人郑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退出犯罪所得,分赃较少,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郑某乙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经预谋后于2016年5月25日,将被害人王某、李某、郑某丙停放在常熟市碧溪新区聚福苑六区附近空地上的3辆挂车,以人民币25000元的价格盗卖给刘某。经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上述车辆合计价值人民币56600元。2016年5月27日,民警分别在张家港市鹿苑镇南林村南林工业园开发区正茂物资回收站内、海安县好友旅馆219房间内将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抓获,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郑某甲家属另对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王某、李某、郑某丙的陈述笔录,证人刘某、魏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常熟市公安局提取笔录、微信聊天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个人转账汇款回单、借记卡交易明细,常熟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监控录像截图,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共同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对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郑某甲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应予采纳。对两名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9年5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被告人郑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9年5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余小惠人民陪审员 董惠娟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戈 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