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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13民初3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双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那臣利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那臣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3民初3382号原告:双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赫广昌,职务:理事长,地址双城市。委托代理人:朱嘉宇,住址黑龙江省。身份证号:×××被告:那臣利,住址哈尔滨市双城区。身份证号:×××双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那臣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朱嘉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那臣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12月9日,那臣利在双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0,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1月10日、年利率为9.9‰。逾期后,那臣利拒不还款,故起诉至法院,要求那臣利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那臣利未出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双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本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双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户借款合同复印件(与原本核对无异),意在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9日签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双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凭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意在证明被告于2009年12月9日自原告处领取了贷款30,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1月10日,年利率9.9‰的事实。证据四、双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明细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意在证明本案未超诉讼时效的事实。由于被告未出庭,未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证据一、二、三、四皆客观、真实,反映了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形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的事实,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9日,那臣利在双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0,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1月10日、年利率为9.9‰。逾期后,那臣利未还款。据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定的借款合同有效,被告那臣利理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那臣利偿还原告双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0元;二、被告那臣利偿还原告双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自2009年12月9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0,000.00元为本金,按约定年利率9.9‰计算的利息及罚息)。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6.00元由被告那臣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冬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雪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