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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行申2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张泽福行政征收申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泽福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行申24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张泽福。再审申请人张泽福因诉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石桥市政府)征收土地公告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日作出的(2016)辽行终3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2010年5月1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作出辽政地字(2010)458号《关于大石桥市实施县、乡级规划批次用地的批复》,同意将大石桥市钢都管理区和平村宅基地47.9443公顷、汤池镇刘家沟村工矿用地0.4596公顷,合计48.4039公顷集体土地征为国有,作为大石桥市实施县、乡级规划建设用地。2010年5月20日,大石桥市政府作出大政土告字(2010)23号《征收土地公告》(以下简称23号公告),将辽宁省政府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内容和有关事项予以公告。2011年3月21日,大石桥市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张泽福的宅基地以及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张泽福称,其于2014年11月20日通过信息公开的方式获取23号公告,于2015年1月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23号公告违法。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营行立字第71号行政裁定认为,张泽福诉大石桥市政府作出的23号公告,并非一个独立的行政行为。对当事人利益产生影响的是辽宁省政府作出的征地批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对张泽福的起诉,不予立案。张泽福不服,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行终37号行政裁定认为,张泽福起诉针对的是大石桥政府所作的23号公告,而该公告并非是针对张泽福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审法院依法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张泽福申请再审称:1、大石桥市政府违法行政。大石桥市政府暗箱操作征地,张泽福是申请信息公开才知道23号公告的,23号公告严重侵害张泽福的合法权益。2、一、二审没有对23号公告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裁定不予立案,理由不成立。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确认23号公告违法。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发布征收公告的行为,仅仅是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事项,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示告知的行为,对被征收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是征收土地批复以及后续相关征收土地行为,而非征收公告。因此,张泽福对23号公告提起行政诉讼,被诉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二审据此裁定不予立案,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张泽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泽福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郭修江审判员  张志弘审判员  董 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陆阳书记员  战 成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