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30民初174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曲阳支行与宋香廷等信用卡纠纷、抵押权纠纷、保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曲阳支行,宋香廷,上海国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成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174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曲阳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曲阳路。负责人:陈美琴,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爱萍,该支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明县支行职员。被告:宋香廷,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经济开发区。被告:上海国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胡健,总经理。被告:中成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法定代表人:焦云玲。被告上海国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成担保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军,上海国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职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曲阳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农行曲阳支行)与被告宋香廷、上海国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国成公司)、中成担保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成公司)信用卡纠纷、抵押权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爱萍、被告国成公司、中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香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宋香廷归还原告截至2016年8月22日的本金人民币268,804.37元、分期手续费17,500元、利息23,979.69元、滞纳金10,522.72元,共计320,806.78元,及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268,804.3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国成公司、中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对被告宋香廷的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被告宋香廷因购车需要,于2013年8月28日与原告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宋香廷因购买总价为1,330,000元的奥迪牌Q7型号汽车一辆,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分期资金900,000元,并以所购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被告国成公司、中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然宋香廷自2013年12月起未按约履行偿还义务,国成公司已代宋香廷归还626,245.53元。因被告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立即偿还透支本金、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债务。被告宋香廷未应诉、答辩。被告国成公司、中成公司共同辩称,原告陈述是事实,同意原告诉请,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宋香廷追偿。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宋香廷于2013年8月28日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乐分卡。原告审核同意后,与宋香廷、国成公司签订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宋香廷为购买奥迪牌Q7型号汽车一辆向原告申办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原告对持卡人的本合同约定的贷记卡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车的信用额度(分期资金),持卡人在获得该额度后,在银行指定的期限内通过汽车销售商门店POS机具刷卡使用该信用额度支付购车款(一次性透支借款);持卡人使用该贷记卡账户分期偿还银行分期资金,并支付分期手续费;分期资金金额为900,000元,分期手续费费率为10%,即9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每期应还分期资金及手续费为分期资金金额与分期手续费金额之和除以分期期数;每期应还分期资金及每期应付分期手续费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分期手续费如为一次性支付,则所有期数手续费全部计入当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持卡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分期手续费不收取利息;持卡人、保证人、抵押人出现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及其他相关费用任何一项等违约事件时,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资金额度。被告国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上述合同上盖章,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银行依合同约定代��的车辆保险费、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抵押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必要费用。保证期间为每期账单到期还款日起二年。2011年9月15日,中成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承诺为国成公司与原告合作的汽车分期业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9月27日,宋香廷使用原告发放的信用卡透支消费900,000元,用于购买奥迪牌Q7轿车一辆(机动车牌号沪C7XX**,发动机号CJXXXXXXX),并用该车为上述贷记卡透支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于2013年11月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自2013年12月起,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国成公司为宋香廷垫付应还款项11笔,分别为2014年1月28日31,431.41元,2014年5月5日61,502.04元,2014年7月4日59,150.84元,2014年9月5日59,533.21元,2014年11月4日59,665.97元,2015年1月5日59,539.19元,2015年3月5日59,644.28元,2015年5月4日59,377.34元,2015年7月3日59,606.96元,2015年9月1日59,502.07元,2015年11月5日57,292.22元,共计626,245.53元。截止2016年8月22日,宋香廷尚欠本金268,804.37元、分期手续费17,500元、利息23,979.69元、滞纳金10,522.72元,共计320,806.78元。因被告未按约支付上述欠款,遂涉讼。另查明,宋香廷填写的金穗乐分卡申请表背面附有《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条款,其中有关利息和费用约定: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原告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未偿还部分的5%收取,等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宋香廷的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抵押登记信息、首付款收据、《担保承诺函》、POS签购单、房地产权证复印件、被告宋香廷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明细,被告国成公司提供的《按揭购车申请表》、《按揭购车服务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宋香廷、国成公司之间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向宋香廷指定的账户发放透支资金900,000元后,被告应按约分期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分期手续费,然自2013年12月起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属违约,原告依约可提前收回全部分期资金或贷记卡分期���度,并由被告承担支付利息、滞纳金等相应的违约责任。在宋香廷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对宋香廷用于抵押的车辆行使抵押权。国成公司、中成公司为宋香廷的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国成公司、中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香廷追偿。被告宋香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香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曲阳支行计算至2016年8月22日的本金268,804.37元、分期手续费17,500元、利息23,979.69元、滞纳金10,522.72元,共计320,806.78元,及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268,804.3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如被告宋香廷未按本判决主文第一条之规定履行还款义务的,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曲阳支行有权与被告宋香廷协议,以宋香廷名下的抵押车辆(机动车牌号沪C7XX**,发动机号CJXXXXXXX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宋香廷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宋香廷继续清偿;三、被告上海国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成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条所确定的被告宋香廷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上海国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成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香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2元,财产保全费2,03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8,711元,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上海国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成担保有限公司承担后有权向被告宋香廷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怡审 判 员 徐 丹人民陪审员 钱永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