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82民初2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黄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2民初2263号原告:黄某,女,1995年5月21日生,汉族,住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澎,定州市北城区华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1993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祥,定州市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为琐事发生吵打,婚后不久发现被告有外遇,对我漠不关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经多次调解不能和好,故依法提起离婚诉讼。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向我家索要巨额彩礼,致使家庭生活困难,故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交往三个月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为生活琐事时常争吵,原告从被告的手机聊天记录中发现被告有婚外情,庭审提供了下载的聊天记录。经质证,被告否认有婚外情事实,但从聊天内容中可以证实被告婚后涉及婚外情,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了解较短,婚后感情一般,双方为家庭琐事争吵,是婚姻家庭生活中不可避免的事情,夫妻之间应当互谅互让,可以避免夫妻感情破裂。但被告未能珍惜、培养夫妻感情,在婚后与配偶之外的女性发展婚外情,不履行夫妻相互忠实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但原告不予谅解,经调解和好无效,婚姻关系难以维续,应准予原、被告离婚。综上所述,由于被告在婚姻情感上的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宏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肖 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