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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4刑初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刑初572号公诉机关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69年3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安溪县,住安溪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26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该局办理取保候审,2016年7月22日由本院给予办理取保候审,2016年8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6)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进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8月26日0时许,酒后无证驾驶闽C×××××号二轮摩托车,途经安溪县凤城镇城东加油站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8月26日0时40分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41.46mg/100ml。被告人杨某归���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由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现场照片,扣押清单,血样提取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测试单,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无证驾驶机动车,且血液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酌定从重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及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5日,刑期即自2016年8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开源代理审判员  苏逸群人民陪审员  何庆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秀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