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民初1292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杨友明诉梁利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友明,梁利国,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12921号原告杨友明,男,1989年3月6日出生。被告梁利国,男,1971年9月18日出生,职业不详。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56号6层南栋0101。负责人盛海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刚,男,该公司职员。原告杨友明与被告梁利国、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友明、被告富德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利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友明诉称:2016年5月18日11时50分,在京开高速主路玉泉营桥北侧(主路)出京方向,第一被告人驾车并线导致其车右侧前部剐蹭到原告车左侧后方,交警核实现场及回放行车记录仪为依据,判定第一被告人驾驶的丰田牌小轿车为全责方。在后期,原告与被告梁利国沟通无果,此期间原告花费维修费300元,维权期间油费15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费300元、交通费1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梁利国未答辩。被告富德北京分公司辩称: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限内,维修费已定损且已赔付给被保险人梁立强,油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8日11时50分,在北京市丰台区菜户营南路玉泉营桥北,梁利国驾驶的×××车辆与杨友明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两车均损。事故发生后,双方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认定梁利国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杨友明无责任。后,×××车辆在北京市红华汽车修理部维修车辆花费修理费300元。事故发生时,×××小客车在富德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梁利国与杨友明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杨友明车辆受损,梁利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利国所驾车辆在富德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杨友明的损失应先由富德北京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因交通费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杨友明花费的交通费应由梁利国承担。关于修车费,原告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富德北京分公司以维修费已赔付给被保险人梁立强为由,不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但考虑到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友明维修费三百元;二、被告梁利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杨友明交通费一百元;三、驳回原告杨友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梁利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梁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钟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