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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22民初109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云南青叶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陈礼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青叶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陈礼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2民初1090号原告云南青叶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玉罕约,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爱华,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礼全,男,汉族,生于1972年1月7日。委托代理人万乾、冷长剑,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云南青叶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陈礼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三门峡市旅游综合服务中心暨天鹅广场项目建筑工程班组承包协议书(木工组)》一份。原告将承揽劳务施工的三门峡市旅游综合服务中心暨天鹅广场项目(以下简称天鹅广场项目)其中的木模板作业分包给被告组织施工。双方在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本工程项目内所有模板的施工及辅助工作等,承包费按建筑面积计算,一次性包干单价为每平方米85元,承包费中包括了人工工资、各种大小机械及配件、周转材料、低值易耗材料,即承包费包括了所有费用。协议签订后,被告自行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5年4月,因天鹅广场项目的施工单位中建七局四分公司停工,全部劳务作业合同也不再履行。因此,被告的木工班组也撤离了工地。对于被告实际完成的工作量,经双方确认实际完成工作量为27670平方米,根据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后,扣除原告已支付款项及其他扣除款项后,剩余应付劳务款项仅为54910元。但被告却提出无理要求,导致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班组承包协议,实际上为模板作业的劳务分包合同性质,因被告个人并不具备劳务作业承包的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协议应属无效。对于被告实际完成的施工量。应参照合同约定的价款计算方法进行结算。由于双方因合同的履行及结算产生纠纷,原告现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班组承包协议书”为无效合同;确认原告应付被告剩余劳务工程款金额为5491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是份劳务协议,当事人的资质不影响施工效益;不管协议的效力如何,被告是以个人形式组织人员成立施工队进行施工,均不影响被告方取得施工的工程款;2016年4月21日双方结算后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中约定原告支付被告剩余工程款75万元,同时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已支付被告40万元,按协议原告应继续支付被告工程款35万元,因此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三门峡市旅游综合服务中心暨天鹅广场项目建筑工程班组承包协议书(木工组)一份。原告将其分包三门峡市旅游综合服务中心暨天鹅广场项目的部分工程中的木模板作业包给被告组织人员成立木工组施工。协议双方对工程地址、工程内容、双方责任、质量和检查、安全及保险、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责任均进行了约定。双方协议约定工作内容:①、本工程项目内所有模板的制作、安装、拆除、堆码、材料下车、后浇带施工等,本工程项目内的筏板、屋顶全部在内。②、模板制作所需钉子、各种拉丝、扒沟、铁丝、封口胶、自用机械、电缆线、照明设备。③、制模架子搭、拆、清理、砼刨打、清补、梁、板、柱打磨等。④、协助甲方抄平、放线、施工现场临时设施。被告在该项目工地施工期间,因其他原因该项目工地施工停工。被告组织人员成立木工组进入三门峡市旅游综合服务中心暨天鹅广场项目工地进行施工。被告在三门峡市旅游综合服务中心暨天鹅广场项目工地实施部分工程量,期间原告支付被告部分工程款,停工后,原被告双方未按协议对被告在该项目工地实施的工程总量、质量、验收、总价款等项进行结算。之后,原被告之间就工程结算等问题发生纠纷,多次协商未能解决。原告起诉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三门峡市旅游综合服务中心暨天鹅广场项目建筑工程班组承包协议书为无效合同;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劳务工程价款金额为5491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了三门峡市旅游综合服务中心暨天鹅广场项目建筑工程班组承包协议书(木工组)。由被告组织人员成立木工组进入项目部工地实施木工作业,按照约定工作内容施工,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故原告诉讼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与法无据,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确认应支付被告木工劳务工程价款金额54910元,因原被告之间签订协议后,被告进入项目部工地实施木工作业,在施工期间停工后,双方未按协议约定对被告实施的工程总量、质量验收、总价款等约定事项进行决算,原被告各自履行协议是否符合约定、存在法律责任。因此,原告提交证据未能证实经双方结算后,其拖欠被告的各项费用的总价款金额,原告主张不能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云南青叶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3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建东人民陪审员  刘红玉人民陪审员  许仲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兰淼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