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4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隆昌与覃土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隆昌,覃土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04民初469号原告张隆昌,男,1937年2月1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被告覃土金,男,194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永前路12号,身份证号:4本院在审理原告张隆昌与被告覃土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张隆昌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未侵犯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隆昌撤回对?被告覃土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公告费350元,共计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隆昌负担。审 判 长 邓 媛人民陪审员 黄柳明人民陪审员 杨金兰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书记员谢周宏附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