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83民初1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广州市永飞纺织有限公司与张翠云劳动争议2016民初114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永飞纺织有限公司,张翠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3民初1149号原告:广州市永飞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法定代表人:刘惠华。委托代理人:罗少卿,广东合众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翠云,住广州市增城区。委托代理人:许少君、徐倩茜,广东法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市永飞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飞公司)诉被告张翠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永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少卿、被告张翠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倩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飞公司诉称:被告于2006年10月入职原告,任挡车工一职。2015年8月,原告将生产经营场所从增城区中新镇搬到增城区新塘镇,原被告因此达成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协议,而且被告还领取了2015年7、8月份的工资。但被告违反约定又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向其支付所谓拖欠的2015年7、8月份工资5400元、经济补偿金32400元。在仲裁过程中,原被告就双方的劳动合同纠纷再次达成协议:确认被告自愿辞去工作;被告今后不得就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再向原告主张任何权利。之后,原告向仲裁委提交了双方已经合法处理完毕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纠纷的相关证据,但仲裁委还是裁定原告要向被告支付相应的一定款项。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在合法自愿的前提下处理完毕双方因劳动合同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原告无需再向被告支付任何款项。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被合法解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5年7、8月份工资5400元及经济补偿金324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翠云辩称:被告没有提起诉讼并同意仲裁裁决,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3年注册成立,住所地为增城区中新镇三迳村。庭审中,原告称考虑公司的运作成本及未来发展方向,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将公司从中新镇三迳村整体搬迁至新塘镇白石村,新厂现已投入运营。2006年10月,被告入职原告处,从事挡车工工作,工作至2015年8月16日。在此期间,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保。2015年8月17日,包括被告在内的20名员工向劳动管理部门进行投诉,投诉人称“厂方将厂房搬迁至离与中新相距30公里左右的新塘白某,不同意变更地点,厂方强行要求前往新厂上班,现厂方已将设备搬走,无法上班,要求厂方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2015年9月2日,被告向增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请求原告支付其2015年7和8月份工资、经济补偿金。2016年1月18日,该委作出穗增劳某案字[2015]8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7、8月份工资54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2400元。该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原告就其主张还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9月2日的现金支出证明单记载:原告支付被告7月份工资4068元、8月份工资1462元,共5530元;被告在该证明单收款人处签名。(2)离职声明记载:被告自愿辞去永飞织布厂之职务,并已收齐所有应得之工资、补贴和福利,从此以后与永飞织布厂互不主张权利;被告在该声明签名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5年8月24日。庭审中,被告称已收到现金支出证明单中2015年7、8月份工资,离职声明实际是2015年9月2日签的,当时被告记错日期写为8月24日,被告在离职声明上签名,是因原告称要签了名才能拿到工资。被告还提供如下证据:工卡、厂房照片。另查明,案外人梁某于2015年9月2日向增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请求原告支付其2015年7和8月份工资、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2016年1月18日,该委作出穗增劳某案字[2015]8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梁某:2015年7、8月份工资48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1933.33元。该裁决为终局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提起撤销该裁决的申请。2016年4月28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1民特1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广州市增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增劳人仲案字[2015]897号仲裁裁决。本院认为:被告原为原告员工,被告自2006年10月起在原告处工作至2015年8月16日,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对此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已明确劳动关系自2006年10月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故无需另行判决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依前所述,被告已领取2015年7、8月份的工资,被告签署的《离职声明》中注明其已收齐所有应得之工资、补贴和福利,并不再向单位主张任何权利。该声明是被告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虽然被告主张原告少发放其工资,且该声明系基于单位不发工资的胁迫所签,但未能举证证明,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该声明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原告无需支付2015年7和8月份工资54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2400元给被告,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州市永飞纺织有限公司无需支付2015年7月和8月份工资54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2400元给被告张翠云。二、驳回原告广州市永飞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州市永飞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玉兰人民陪审员 陈小英人民陪审员 陈小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关韵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