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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03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正友与被告姜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正友,姜海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3民初274号原告陈正友,男,195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龙凤区。委托代理人王亚龙,黑龙江羿洪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海峰,男,1968年6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大庆市龙凤区。原告陈正友与被告姜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正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亚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海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正友诉称,2015年8月,被告因家中有急事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40000元。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分别于2015年10月1日和10月10日为原告出具两张借条。因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40000元;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姜海峰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陈正友向法庭提供借条2份,欲证明被告因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5年10月1日、2015年10月10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两笔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姜海峰未参加庭审,视为放弃质证、举证权利。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正友借款给被告姜海峰,被告姜海峰为原告陈正友出具借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姜海峰应依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院对原告陈正友要求被告姜海峰返还借款本金1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姜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姜海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陈正友借款本金140000元。如果被告姜海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姜海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迪人民陪审员  马桂华人民陪审员  郑鸿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艳飞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对本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