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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2民初194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长岭县某某某某农资超市与雷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岭县某某某某农资超市,雷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2民初1944号原告:长岭县某某某某农资超市。负责人:李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雷某。原告长岭县某某某某农资超市与被告雷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岭县某某某某农资超市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雷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岭县某某某某农资超市诉称:2015年3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价值122954元的农资产品,约定当年12月30日还清,如到期不还自欠款日起按月利1.5分计息。此款经多次索要,被告未支付。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122954元及相应利息。雷某辩称:原告所述赊货之事属实,约定的还款时间及计息方式均属实,因为原告出售的肥不合格造成绝收,我的损失大约30万元左右。欠原告的钱应当还,但是现在经济困难,没有还款能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被告雷某在原告处赊购化肥等农资产品共价值122954元,约定当年12月30日还清欠款,如到期不还自欠款日起按月利1.5分计息,被告雷某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2015年5月13日,雷某将化肥样品送至检验机构检验,结果为氯离子不合格。雷某找到原告说明此事,2015年7月9日,原告通知厂家业务人员与雷某一同将化肥样品送至同一机构检验,检验结果为合格。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支付。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雷某给付欠款本金122954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雷某称现在无还款能力。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欠据等书证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岭县某某某某农资超市欠款人民币122954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1.5分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玲人民陪审员  于桂荣人民陪审员  孙 晶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莹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