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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4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唐松林与雷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松林,雷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4113号原告:唐松林,男,1976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广西全州县。被告:雷海,男,1980年11月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唐松林与被告雷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松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松林提出诉讼���求:被告雷海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借款本金1.8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被告雷海因生意周转资金困难,于2015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1.8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提起诉讼。被告雷海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30日,被告雷海向原告唐松林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唐松林借款18000元,人民币大写:壹万捌仟园整。约定不得用于违法乱纪行为,并约定于一年内还清。如逾期不还,则按同期银行利息进行计息;并按以下约定赔偿违约金:每逾期一个自然年,赔偿违约金5000元/年。特立此据。借款人:雷海。2015-1-30。”审理中原告唐松林陈述:借条中载明的借款系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雷海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对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以及原告向被告交付1.8万元的借款的事实,原告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在被告未抗辩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现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逾期利率为“同期银行利息”,并未明确约定是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还是贷款利息,属于对逾期利息约定不明。逾期利息约定不明的,也未约定期内利息的,出借人可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现���告请求被告以借款本金1.8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海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唐松林借款本金1.8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未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8元,公告费350元,合计708��,由被告雷海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随应付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元甲人民陪审员  李正渝人民陪审员  邓 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