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02民初281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3
案件名称
梁银英与翟建平、张林平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银英,翟建平,张林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02民初2817号原告梁银英,女,汉族,19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现住临汾市尧都区某路某号楼某单元某号。被告翟建平,女,汉族,19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现住临汾市尧都区某路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被告张林平,男,汉族,19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现住临汾市尧都区某路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原告梁银英与被告翟建平、张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银英及被告翟建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8日被告翟建平以做生意需要周转为名向我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1.5分。被告支付了2015年12月、2016年1月、2月的利息后再无支付利息。2016年6月以来,经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按照约定支付2016年3月至7月利息7500元。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2015年11月8日,被告翟建平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我和原告是姐妹关系,我借的钱是用于婴童服装的经营,现在欠款较多,我偿还不了。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8日,被告翟建平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借到梁银英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利息1.5分,先付三个月利息4500元整。”被告翟建平在该借据上签字。庭审中,原告认为其将10万元现金在其家中给付给被告翟建平,被告翟建平向其支付了三个月利息共计4500元,并当庭放弃对被告张林平的起诉及要求被告翟建平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翟建平对原告所述给付借款及利息的方式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告与被告翟建平未达成调解意见,致调解无效。以上为本案查明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翟建平向原告出具借据时,原告与被告翟建平的权利、义务已经明确,双方应按法律规定履行自己法律权利、义务,被告翟建平向原告借款确系事实,有被告翟建平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佐证且被告翟建平当庭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张林平的起诉及要求被告翟建平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一节,因该意思表示属于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不持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建平向原告梁银英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二、上述第一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翟建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50元,由被告翟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翔人民陪审员 李 婷人民陪审员 张 晶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牛健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