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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01民初179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楚雄牡丹支行与楚雄市利通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何光顺、罗光武、楚雄昊元工贸有限公司、代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牡丹支行,楚雄市利通建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何光顺,叶从昌,罗光武,唐向芳,楚雄昊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云南楚雄昊元工贸有限公司,代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01民初179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牡丹支行。负责人李玉聪,该支行行长。诉讼代理人徐光明,云南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楚雄市利通建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光顺,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表人王萍,女,该公司员工。被告何光顺,男,成年人,汉族,楚雄市利通建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被告叶从昌,女,成年人,汉族,与被告何光顺系夫妻关系。被告罗光武,男,成年人,汉族。被告唐向芳,女,成年人,汉族与被告罗光武系夫妻关系。被告楚雄昊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莉,该公司经理。被告云南楚雄昊元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光武,该公司经理。被告代梅,女,成年人,汉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牡丹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楚雄牡丹支行)与被告楚雄市利通建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通公司)、何光顺、叶从昌、罗光武、唐向芳、楚雄昊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昊元房地产公司)、云南楚雄昊元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元工贸公司)、代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楚雄牡丹支行的负责人李玉聪及其诉讼代理人徐光明、被告利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光顺、叶从昌、罗光武、唐向芳、昊元房地产公司、昊元工贸公司、代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楚雄牡丹支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利通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4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利通公司支付自2015年7月至2016年4月20日的利息300198.56元,同时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利息11.93%/年计算);3、判令原告对被告昊元房地产公司提供的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位于楚雄市鹿城镇西小山路凤山书院20幢别墅,房产证号为:楚雄市房权证鹿城字第2012016**号,土地证号为:楚土国用2012第0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原告对被告昊元工贸公司提供的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位于楚雄市鹿城镇西城巷26号住宅楼1幢,房产证号为:楚雄市房权证鹿城字第200867**号,土地证号为:楚土国用2008第2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原告对被告何光顺提供的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1、位于楚雄市鹿城镇平山村委会尹家村住宅楼1幢,房产证号为:楚雄市房权证鹿城字第2010109**号,土地证号为:楚土国用2010第28**号;2、位于楚雄市鹿城镇西小山路19号1幢3-4层,房产证号为:楚雄市房权证鹿城字第200954**号,土地证号为:楚土国用2009第1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原告对被告代梅提供的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位于楚雄市鹿城镇西小山路19号1幢1-2层,房产证号为:楚雄市房权证鹿城字第200954**号,土地证号为:楚土国用2009第1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7、判令被告何光顺、叶从昌、罗光武、唐向芳对被告利通公司应偿还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8、要求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15000元;9、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6日,被告利通公司为归还25160324-2014年(牡丹)字0015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的贷款,向原告再次申请贷款,与原告签订了《小企业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025160001-2015年(牡丹)字0013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40万元,借期一年,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利息按9.18%年执行,合同还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被告何光顺、叶从昌、罗光武、唐向芳为该项贷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同时,被告昊元房地产公司、昊元工贸公司、何光顺、叶从昌、代梅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就本项贷款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为本项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将540万元贷款支付给被告利通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利通公司未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利通公司仍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借款。被告利通公司辩称:被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54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这笔借款在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以后,因公司经营情况不好,就没有再支付利息,期限届满以后也没有偿还本金。被告何光顺为公司法人,其妻子是叶从昌,罗光武是公司股东,唐向芳是罗光武的妻子,他们当时为了配合公司借款就去签了保证合同,借款也是公司在使用,被告在借款的时候也已经提供了足够的抵押物担保,所以就不需要这几个自然人再承担偿还责任了。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工行楚雄牡丹支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工商银行云南省分行文件、诉讼主体情况说明,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基本信息情况;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身份信息;3、利通公司股东会决议,欲证明该公司经股东会讨论以后,决定向原告申请借款540万元;4、申请书、小企业信贷业务申请表,欲证明利通公司申请贷款的事实;5、代梅、何光顺、叶从昌出具的抵押承诺书、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房产证及土地证他项权利证明,欲证明被告利通公司为了向原告申请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6、同意保证承诺书、保证合同,欲证明叶从昌、唐向芳愿意以同意保证承诺书的方式对利通公司向原告申请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何光顺、罗光武以签订保证合同的方式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7、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欲证明原告向利通公司出贷540万元贷款的事实以及双方对贷款期限、利率、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均进行了约定,利息是9.18%/年在借款借据上已经写明,罚息是在此基础上增加30%;8、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1份,欲证明原告方为实现债权,支付了115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在借款合同第7条7.11中已经约定了实现债权的费用应该由债务人承担。经质证,被告利通公司对证据1-7均没有异议,对证据8,要求原告提供一份收费标准,回去才好向公司领导汇报。另外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项中要求的利息,要求原告提供一份利息计算明细表。被告利通公司针对自己的辩称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何光顺、叶从昌、罗光武、唐向芳、昊元房地产公司、昊元工贸公司、代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根据庭审,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5月22日,被告利通公司为归还上年度在原告工行楚雄牡丹支行的借款〔借款合同编号为25160324-2014年(牡丹)字0015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向原告再次申请贷款,2015年5月26日,被告利通公司与原告工行楚雄牡丹支行签订了一份《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0251600011-2015年(牡丹)字0013号〕,由原告工行楚雄牡丹支行借款人民币540万元给被告利通公司,借期一年,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利率按年9.18%执行,合同还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被告何光顺、叶从昌、罗光武、唐向芳为该项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叶从昌、唐向芳出具“同意保证承诺书”,被告何光顺、罗光武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同时,因被告昊元房地产公司、昊元工贸公司、何光顺、叶从昌、代梅对被告利通公司之前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5月22日,针对本次贷款,被告昊元房地产公司、昊元工贸公司、何光顺、叶从昌、代梅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核实书”,担保范围为本项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将540万元贷款支付给被告利通公司。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利通公司未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利通公司与原告工行楚雄牡丹支行于2015年5月26日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工行楚雄牡丹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40万元,被告利通公司本应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偿还贷款本息,但被告利通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属《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行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双方的合同约定,对原告工行楚雄牡丹支行要求被告利通公司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本金540万元及支付2015年7月至2016年4月20的利息300198.56元,2016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11.93‰计付逾期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光顺、叶从昌、罗光武、唐向芳为被告利通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并与原告工行楚雄牡丹支行签订保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何光顺、叶从昌、罗光武、唐向芳对被告利通公司应偿还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昊元房地产公司、昊元工贸公司、何光顺、代梅以其所有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并按照法律规定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工行楚雄牡丹支行获得楚雄市房他证2013字第000479**号《房屋他项权证》、楚土他项(2013)第000183号、第000184《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工行楚雄牡丹支行对上述《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中记载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原告工行楚雄牡丹支行当庭提出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原告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1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小企业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第7.11条中对该项内容作了约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工行楚雄牡丹支行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光顺、叶从昌、罗光武、唐向芳、昊元房地产公司、昊元工贸公司、代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楚雄市利通建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牡丹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400000元;二、由被告楚雄市利通建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牡丹支行利息300198.56;2016年4月21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1.93‰支付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三、被告何光顺、叶从昌、罗光武、唐向芳对被告楚雄市利通建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应偿还的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牡丹支行对楚雄市房他证2013字第000479**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中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牡丹支行对楚土他项(2013)第000183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中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牡丹支行对楚土他项(2013)第000184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中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七、由被告楚雄市利通建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牡丹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07元,由被告楚雄市利通建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未交)。上述应由被告楚雄市利通建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的执行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交纳(款交本院),被告何光顺、叶从昌、罗光武、唐向芳对被告楚雄市利通建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应交纳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世芸人民陪审员  李光艳人民陪审员  刘金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