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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2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东莞市银云五金饰品有限公司与陆爱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银云五金饰品有限公司,陆爱民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2165号原告:东莞市银云五金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社区蔡屋村振伟路**号。组织机构代码为070254268。法定代表人:王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苗苗,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丽萍,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陆爱民,男,汉族,1978年6月18日出生,安徽省肥东县人,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东莞市银云五金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云公司)与被告陆爱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植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长胡植彬、代理审判员陈波、人民陪审员李慧霞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银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苗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爱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云公司诉称:陆爱民占有使用银云公司厂房用于生产经营,双方签订《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约定陆爱民每月向银云公司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4500元,支付日期为每月5号。厂房的水费、电费由陆爱民承担。但陆爱民至2015年1月开始拒绝交纳房屋占有使用费及相关的水电费,银云公司与陆爱民进行协商,但陆爱民仍不支付。陆爱民占有使用银云公司的厂房,银云公司有权要求陆爱民交纳占有使用费及相关费用,故银云公司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陆爱民支付银云公司房屋占有使用费8651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陆爱民承担。庭审中,银云公司明确占有使用费包括房屋场地费用及水电费用。被告陆爱民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或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银云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陆爱民作为承租方(乙方),共同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银云公司出租东莞市长安镇乌沙蔡屋第三工业区19号一楼之一(即紧挨大门口位置)的房屋给陆爱民;租赁期间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1日止;双方约定该厂房租金即每月4500元(另变压器电损分摊);租赁期间,使用该厂房所发生的水、电(电费价格按每月供电所收费单)、煤气、电话等通讯的费用由陆爱民承担,并在收到收据或发票时,应在一个星期内付款。该《合同协议书》在甲方一栏处有“东莞市银云五金饰品有限公司”字样的盖章,乙方一栏处有“陆爱民”字样的签名及捺印。签约日期为2013年12月1日。合同签订后,银云公司将厂房交付陆爱民使用。另,银云公司提供了陆先生2015年1月份至同年11月份费用清单拟证明陆爱民尚欠银云公司房屋占有使用费、水电费合计86518元。经查明,银云公司提供了陆先生2015年1月份至同年11月份费用清单均为打印件,且费用清单均没有陆爱民字样的的签名或捺印。本案审理过程中,银云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予以实施。另查明,银云公司确认东莞市长安镇乌沙蔡屋第三工业区19号一楼之一(即紧挨大门口位置)的房屋并没有建设规划许可证或房产证。以上事实有《合同协议书》、陆先生2015年1月份至同年11月份费用清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被告陆爱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案涉东莞市长安镇乌沙蔡屋第三工业区19号一楼之一(即紧挨大门口位置)的房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亦没有房产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案涉《合同协议书》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合同无效,银云公司有权要求陆爱民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本案中,银云公司主张陆爱民支付2015年1月至同年11月的占有使用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协议书》上的约定,每月租金为4500元,故陆爱民应支付银云公司房屋占有使用费49500元(4500元/月×11个月)。至于水电费,虽然银云公司提供了陆先生2015年1月份至同年11���份费用清单,但上述证据均为打印件,且并无任何陆爱民的签名及捺印确认,故本院对于上述证据不予采信。银云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案涉房屋的用水、用电实际情况及费用的数额,故本院对银云公司主张的水电费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陆爱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银云五金饰品有限公司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49500元;二、驳回原告东莞市银云五金饰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62.96元,保全费885.18元,合计2848.14元,由原告东莞市银云五金饰品有限公司承担1218.14元,被告陆爱民承担1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植彬代理审判员  陈 波人民陪审员  李慧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香建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