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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民终2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原阳县葛埠口乡下马头村村民委员会与杨国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原阳县葛埠口乡下马头村村民委员会,杨国强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22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阳县葛埠口乡下马头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新献,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大伟,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国强,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献峰,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阳县葛埠口乡下马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下马头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杨国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5)原民初字第2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下马头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杨新献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大伟,被上诉人杨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献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下马头村委会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2009年时任村支书兼村主任杨国强利用职务之便,在未经王志明同意及未召开村委及村民代表大会等法定程序的情况下,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该协议无法核实是否为王志明本人签字,且实际承包人为杨国强,实际是自己与自己签订合同,且并未实际缴纳承包费,故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审诉讼中,下马头村委会当庭提出异议,原审判决认定下马头村委会对土地承包合同、收据真实性无异议系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二、2014年10月9日,下马头村委会与杨国强签订的协议书同样未经村委会成员集体研究同意,也未召开村民大会及村民代表大会会议研究讨论,且该协议第三条约定的“如果村委会没有一次性还清杨国强款,土地承包经营权归杨国强所有”等内容,因下马头村委会与杨国强之间的债务金额,在审计报告与借款条据之间存在矛盾情况下,无法实际履行,且约定将债务是否清偿与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成立解除相关联也无任何法律依据。故该协议同样应当认定为无效协议。杨国强辩称:原审法院依据杨国强提供的证据以及下马头村委会对杨国强以王志明的名义2009年6月10日与下马头村委会签订了两份土地承包合同认可,并且2014年10月份杨国强已经实际耕种该承包地的情况下,2014年10月9日下马头村委会又与杨国强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对该承包合同再次进行了确认,下马头村委会提出对2014年10月9日的协议书没有召开村委会成员集体研究以及村民代表大会会议研究讨论,下马头村委会欠杨国强村里垫付款这一事实,村委会成员和乡里领导均知道该情况并且对村里的账目进行了审计,原审杨国强提供32余万元的相关垫付款的票据可以与下马头村委会欠杨国强上述款项相符,2014年10月9日的协议书只是对2009年6月10日土地承包合同进行的确认,从当年下马头村委会没有一次性还清杨国强垫付款起,该协议已经生效相互履行并且杨国强已经实际耕种该承包地。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依据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下马头村委会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返还强行侵占土地49.5亩。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6月10日,下马头村委会与王志明(已去世)签订给了土地承包合同书,杨国强时任村委主任。该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下马头村委会将村东新一干河堤、西黑羊山南村地、南黑羊山南村地、北生产路,共计49.5亩土地承包给王志明,承包期限从2014年10月1日至2044年10月1日,承包费为每年220元。根据原审法院庭审查明,该土地承包合同的实际承包人为杨国强,王志明系杨国强委托的与下马头村委会签订书面合同的受托人。2014年10月9日,下马头村委会与杨国强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一、村委会同意一次性全部还清村委会欠杨国强的款;二、杨国强同意村委会全部还清款后,把土地承包合同归还村委会;三、如果村委会没有一次性还清杨国强款,合同权归杨国强所有,没有杨国强同意任何人不能种地。现双方因该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纠纷,下马头村委会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下马头村委会于2009年6月10日与王志明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原审法院也查明了王志明系杨国强委托签订合同的受托人,虽然当时杨国强系村委主任,但土地承包合同书并未对承包主体作出限制,且下马头村委会换届后,现任村干部于2014年10月9日与杨国强又签订了协议书,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该协议书能够证明下马头村委会对杨国强享有该49.5亩土地承包权进行了追认。现下马头村委会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返还49.5亩土地,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下马头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下马头村委会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杨国强提交2009年6月10日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土地承包合同实际签订人为杨国强,应由杨国强承担权利义务。下马头村委会发表质证意见称:该证明真实性需进一步查实,委托内容不明确,权利义务不明确。经杨国强申请,本院对王志明的母亲韩某、妻子窦某、儿子王某、女儿王某作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其中女儿王媛媛并未到庭但授权其母亲窦某在调查笔录中签字。王志明的母亲韩某、妻子窦某、儿子王某在调查笔录中称放弃与土地承包合同相关的一切权利,不参加本案诉讼,实际权利人为杨国强。此外,2009年6月10日证明中王志明的签字手印系窦某所签所摁。杨国强对上述调查笔录发表质证意见称:所述符合事实,当时就是让王志明顶了个名,《土地承包合同书》相关权利义务均由杨国强承担,这也与后来2014年10月9日下马头村委会与杨国强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相互印证。下马头村委会对上述调查笔录发表质证意见称:窦某在笔录中称2009年6月10日证明中王志明的签字手印非王志明所签所摁。该证明无法证明王志明和杨国强的委托关系,窦某不是承包合同当事人,其只是声称听王志明电话所说内容,真实性无法核实。委托关系是一种事实关系,不涉及到受托人本人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必须由受托人本人亲笔书写证明才有效,即使窦某和王志明是夫妻关系,窦某所书写的证明也无法证明杨国强和王志明委托关系。至于王某、王某、窦某所陈述王志明只是应名代签合同,只起到一般证人作用,并且也只是间接言词证据,可信度很低。王志明与下马头村委会土地承包合同和杨国强与下马头村委会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性待定)是两个独立法律关系。王志明本人并没有向下马头村委会支付任何承包款,两份土地承包合同本属无效,王志明继承人又明确放弃权利,因此法院应该判令杨国强將49.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返还给下马头村委会。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2009年6月10日证明中王志明的签字手印非王志明所签所摁,证明力不足。本院对王志明的母亲韩某、妻子窦某、儿子王某制作的调查笔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王志明的母亲韩某、妻子窦某、儿子王某在调查笔录中称放弃与土地承包合同相关的一切权利,不参加本案诉讼,实际权利人为杨国强。王志明的女儿王某授权其母亲窦某在调查笔录中签字。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下马头村委会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但其上诉理由中认为2009年土地承包合同和2014年10月9日合同均为无效协议,故下马头村委会原审诉讼请求与上诉理由存在矛盾,因为有效的合同才存在解除问题,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不存在解除问题。因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下马头村委会原审诉讼请求为解除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及2014年10月9日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下马头村委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具有上述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故下马头村委会应按照上述规定承担不利后果。且2009年6月10日土地承包合同与本院对王志明的母亲韩某、妻子窦某、儿子王某制作的调查笔录,与2014年10月9日下马头村委会与杨国强签订的合同能够相互印证,具有高度可能性,按照上述规定,应认定该事实存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阳县葛埠口乡下马头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云贺审 判 员  郭中伟代理审判员  赵 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书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