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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6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6刑初31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被告人张某盗窃一案,由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6)24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大江、郭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份,被告人张某在淮阳××西城区晨曦苑小区内,盗走一辆蓝色铃木牌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0元。2016年5月11日晚,被告人张某在淮阳县西城区××段家园网吧门前,盗走王某乙停放在此处的白色钱江牌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7810元。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5月12日到案后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涉案款物巳被起获并部分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认罪,当庭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份,被告人张某在淮阳××西城区晨曦苑小区内,盗走一辆蓝色铃木牌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000元。2016年5月11日晚,被告人张某在淮阳县西城区××段家园网吧门前,盗走王某乙停放在此处的白色钱江牌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78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所供事实与书证即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梁某、邢某的证言;物价鉴定报告;监控录像;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经鉴定价值43810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自抓获至开庭对其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的自我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8年6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许东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