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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2执181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王小冬、林海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小冬,林海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02执1817号申请执行人王小冬,男,1965年10月2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被执行人林海敏,男,1967年5月19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申请执行人王小冬与被执行人林海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的(2016)浙1002民初26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小冬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林海敏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元及利息、支付案件受理费1750元、执行费23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多次向金融机构、房管部门、车管部门、工商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林海敏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王小冬以被执行人林海敏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王小冬以被执行人林海敏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申请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浙1002执1817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叶再军代理审判员  江 敏代理审判员  项旭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郭健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