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03民初1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扈某甲与范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扈某甲,范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03民初1379号原告扈某甲,女,1976年4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委托代理人崔世雨,德州陵城君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某甲(曾用名刘某甲),男,1971年4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扈某甲与被告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玉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世雨,被告范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两个多月便于2002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2003年7月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范某乙。婚前原、被告接触甚少,互不了解便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被告经常酗酒无故殴打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5年12月份被告酒后又打原告,原告回娘家居住,后经被告母亲劝说,原、被告和好。2016年6月被告喝酒后再次殴打原告,原告跑回家门,至今未归。综上,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现无法共同生活,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范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要求与被告平分共同财产,均担共同债务,诉讼费用依法分担。被告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原告、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7月16日在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至今已有15年。2003年7月2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名叫范某乙,现年14岁,就读于实验中学初中二年级。原告曾患有静脉炎,被告放弃工作,陪同原告到各地医院治疗,夫妻二人建立起了更加深厚的感情。2004年原、被告共同到天津打工,期间二人没有吵过架,相敬如宾。2007年被告的父母将其经营了近14年的饭店交给原、被告经营,二人经营饭店期间虽有争吵,但并不是原告所述“被告经常酗酒无故殴打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这与事实真相不符。2012年原、被告将饭店转让,被告在企业上班,原告经营内衣店。2015年12月份原、被告发生争执,原告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期间被告多次叫原告回家,后被告和母亲一起去原告家中将原告接回。2016年6月5日被告醉酒回家,与原告发生争执,但被告并未殴打原告。2016年6月6日原告离开家中,2016年6月17日原告电话告知被告其不再经营内衣店,货物已全部拉走,后被告再无法与原告联系。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实质性破裂,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愿意改正嗜酒恶习,改正原告所反感的被告个人爱好,尽力保留一个完整的家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2年7月16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其再婚前育有一女,跟随被告前妻生活。2003年7月2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范某乙。庭审中原告主张原、被告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系被告酗酒,酒后闹事,对此被告称愿意改正嗜酒恶习,争取原告的谅解。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包括位于世纪家园三期X号楼X单元XX室楼房一处及车库一个,床两张,组合家具两套,沙发一套,茶几一个,液晶电视一台,电视柜一个,冰箱一个,空调两个,整体厨房一套,洗衣机一台。上述财产均在楼房内。另有广汽本田家用轿车一辆,现在原告处。庭审中被告主张,楼房系按揭贷款购买,支付首付时其父母出资10万元,当时并未说明系借款,也没有让原、被告出具借条,对此原告称出资是事实,该出资系被告父母对双方赠与。另被告主张,购买汽车时,被告父母出资2万元,当时并未说明系借款,也没有让原、被告出具借条,对此原告称出资是事实,该出资系被告父母对双方赠与。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拉走内衣店内价值20万元货物系双方共同财产,对此原告称拉走的货物系在被告表弟处赊购,因不再经营,所以将赊购货物全部退回。另原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包括尚欠原告同学陈某乙3万元及原告姐姐扈某某8000元,对此被告予以认可。被告主张其夫妻共同债务还包括欠被告弟弟范某某2万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认定的上述事实,依据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户口页复印件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共同生活至今已十多年,并育有子女,婚后感情尚可。庭审中原告主张,原、被告主要因被告酗酒产生矛盾,对此被告称愿意改正错误,争取原告的原谅。在原告离家期间,被告也曾积极联系原告,希望与原告和好,可见原、被告双方仍有和好余地,且原告未能提供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因此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扈某甲与被告范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玉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利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