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民申1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肖仁松、王金保等与余贵洲、新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肖仁松,王金保,余贵洲,新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建东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民申12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肖仁松,系新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王金保,系新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以上两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志良,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磊,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余贵洲。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武汉新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刘集街***号。法定代表人:王建东,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王建东,男,1956年11月2日出生,系新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南浦里58号。再审申请人肖仁松、王金保因与被申请人余贵洲、新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十公司)、第三人王建东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1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肖仁松、王金保申请再审称:1、对余贵洲的股东资格不持异议,但2013年12月,新十公司再次召开股东会,未涉及增资扩股议题,也未表决余贵洲新增出资数额的问题,余贵洲新增出资未获得股东同意或认可,再审申请人不认可该“出资”行为。2、从《会议决议》文字内容看,新十公司股东会会议内容主要为“入股股东现金出资溢价标准”的表决,不涉及增资扩股。同时,该会议仅就公司2008年3月入股股东现金出资溢价标准进行了表决,未涉及其他内容。实际上该决议未实施,同意股金溢价的,没有按溢价100%折算成新股东,不同意股金溢价的,公司也没有退还股金加溢价。3、余贵洲实际出资20万元,原审没有查明其如何变成43.33万元,原审认定2012年11月15日余贵洲增资60万元也没有事实依据。4、新十公司的股东人数没有查清,因此认定2013年12月1日出席股东会人数合法没有依据。5、原审认定余贵洲享有股东资格,那么其他股东持股份额会发生变化,案件的审理结果与未参与庭审的股东有利害关系,应通知其他股东参加诉讼,一、二审遗漏了应当参与诉讼的当事人。余贵洲的诉讼请求不具体,二审判决第二项无法得到执行。请求法院撤销二审判决,并依法进行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公司与余贵洲之间是否形成真实并合法有效的增资合意;2、余贵洲向公司新交付的款项是认购新股权的出资还是借款。现分别评析如下:(一)公司与余贵洲之间是否形成真实并合法有效的增资合意本院认为,2012年3月,新十公司为了发展的需要,拟实施增资扩股,为此,作为原集体企业改制而来的新十公司特向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政府邾城街道办事处报送了《关于实施增值扩股有关工作的请示》并得到批准。2013年12月1日,新十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其主要内容是决定对2012年11月15日以前的原股东现金出资予以溢价优惠,表明增资扩股是新十公司的真实意愿。根据《新十公司章程》,新十公司增资扩股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2013年12月1日的会议决议已经确认参会股东股权超过公司股权三分之二,故该决议对增值扩股的决定合法有效。余贵洲是新十公司2008年3月第一次增资扩股时吸收的老股东,新十公司认可余贵洲的股东身份,余贵洲已履行新的出资义务向新十公司实际缴纳出资60万元,新十公司也向其开具了股东出资证明,余贵洲履行出资的实质要件业已具备,余贵洲出资后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与利润分红,履行了股东的权利与义务,且新十公司2013年12月1日的股东会决议对余贵洲的股东身份已予确认,同时确认了包括余贵洲在内的公司在册股东出资溢价的计算标准,足以证实余贵洲依法享有新十公司新增股权。余贵洲通过向公司交付新的资款的行为亦表示了其增资的意愿,新十公司虽然没有再次召开全体股东大会,但新十公司以公司名义向余贵洲开具出资证明,并按新的出资额为其分配股东利润的事实即为实际履行2013年12月1日的会议决议,该会议决议合法有效,能够约束新十公司全体老股东,一、二审无需通知所有新十公司所有股东参与诉讼。因此,肖仁松、王金保认为该决议无效、余贵洲的增资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二)余贵洲向公司新交付的款项是认购新股权的出资还是借款本院认为,新十公司向余贵洲开具的是新的出资证明而非借条,新十公司为余贵洲支付了新增资60万元的股东利润分红是而非借款利息,故余贵洲向公司支付的60万元款项应为新增股权出资而非借款。余贵洲依法可要求新十公司履行股权变更登记义务,并向工商登记机关报送有关股东变更登记材料。因新十公司对余贵洲的出资额所占公司股权比例的份额约定不明,新十公司可通过股东会议的形式另行决议,不影响对余贵洲新增出资额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肖仁松、王金保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许一鸣审判员 金莉萍审判员 卫逊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