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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408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新锐进广告有限公司与佛山(国际)家居博览城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新锐进广告有限公司,佛山(国际)家居博览城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新锐进广告有限公司,佛山(国际)家居博览城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4088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新锐进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325国道龙峰山工业区路口张展球商业楼。法定代表人:陈小刚。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羽,广东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广东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国际)家居博览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佛山大道中189号家博城C座九楼C9102a号商铺。法定代表人:左鼐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生,广东汇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可樑,广东汇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新锐进广告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国际)家居博览城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羽、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生、谭可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款项637921.74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被告将位于其公司东广场花圃落地灯箱工程发包给原告,约定工程必须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随后原告将工程报价提供给被告,报价总额为637921.74元,被告对报价予以确认。2014年5月15日,原告完成工程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于当日对落地灯箱进行验收。验收后被告一直未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也不曾委托原告制作广告灯箱,原告与实际签名人的任何事宜与被告无关,被告未授权他人与原告洽谈确认或验收案涉广告灯箱工程。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任何工程款项。原告回应:在报价单以及验收单上签字的是被告的员工袁广尧,其在被告处购买社保,原告申请法院去社保局调取袁广尧的社保信息。原告提供的照片可看清整个工程的竣工情况,况且在验收表也有相应的照片,反映该工程就是在被告经营场所,被告的答辩毫无依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包括:证据1.原、被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2.工程预(决)算表五份;3.佛山市国际家居博览城2014年广场花圃落地灯箱验收表;4.袁广尧名片一张;5.照片(打印)一页四张;6.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五张;7.佛山国际家居博览城广场落地灯箱竣工验收表一张;8.照片二十五张。被告未举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2、4、6、7、8均有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将在下文中进行分析。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五份工程预(决)算表,其中客户名称记载为佛山家居博览城,客户地址为广场花圃落地灯箱,钢结构分别有:1个高2.8M×宽33M×2面、2个高3.05M×宽15M×2面、4个高3.05M×宽20M×2面、1个高3.4M×宽24.4M×2面、3个高3.4M×宽15M×2面,另有内打光设置、围边不锈钢、基础费用、运杂费、税费等项目,合计金额分别为:71336.93元、69673.80元、180602.80元、168948.21元。半成品为8个高3.3M×宽15M×2面,另有材料人工费,合计金额为147360元。工程预(决)算表下方有“经请示,可按上述方案进行施工。袁广尧2014年3月25日”“经请示,可按上述方案进行施工。2014年3月29日”的手写字样。原告提交一份佛山国际家居博览城广场落地灯箱竣工验收表,记载内容包括:2014年3月,广场落地灯箱,包括2个总高度3.05M×画面15M、3个总高度3.05M×画面20M、1个箱体20M×高2.51M脚高0.53M、1个总高度3.4M×画面24.4M、3个高3.4M×画面15M、1个高2.8M×画面33M及8个半成品。原告陈述其中“箱体20M×高2.51M脚高0.53M”的广告灯箱对应工程预(决)算表中“高3.05M×宽20M×2面”的广告灯箱,只是描述不同。原告提交袁广尧的名片,记载工作单位为佛山(国际)家居博览城有限公司,地址为佛山市禅城区城门头西路1号环球国际广场F座2111室。原告提交五张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开票日期为2014年1月24日,付款方名称为佛山(国际)家居博览城有限公司,款项为广告款,开票单位为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新锐进广告有限公司,金额合计45850元。原告提交的照片可见,在被告的经营场所外设置了多个广告灯箱,宣传文字包括“买家居购建材,我选佛山家博城”以及“家博城”等。庭审中经询问,原告陈述: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的承揽合同。除案涉承揽合同外,袁广尧还代表被告与原告洽谈过其他工程业务,且其他合同款项都已向原告结清。庭审中经询问,被告陈述:袁广尧是被告的员工。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支付承揽广告灯箱的报酬,本案属承揽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举证了工程预(决)算表及竣工验收表,其中广告灯箱的规格及数量能够一一对应,且工程预(决)算表及竣工验收表均有袁广尧签名确认,被告在庭审中亦确认袁广尧为其员工。原告提供的照片反映案涉广告灯箱设置在被告的经营场所外,且广告灯箱上是宣传被告的用语。此外,原告还举证了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以佐证与被告在案涉承揽合同之前,存在其他承揽业务往来。原告所举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其为被告承揽广告灯箱的事实。被告抗辩称没有授权袁广尧对外洽谈广告业务及签订合同,鉴于案涉广告灯箱是用于宣传被告,且袁广尧是被告的员工,即使袁广尧在与原告洽谈定作广告灯箱时没有出示被告的授权,从常理分析,使用广告灯箱的利益归于被告,袁广尧的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被告应对袁广尧的职务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为定作人,原告为承揽人,双方构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承揽人,其已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广告灯箱的制作及安装工作,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定作的材料费及报酬,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工程预(决)算表计算,材料费及报酬合计为637921.74元,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637921.74元。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原、被告虽未约定违约责任,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材料费及报酬,导致原告产生利息损失,现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国际)家居博览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新锐进广告有限公司支付材料费及报酬合计637921.74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90元,由被告佛山(国际)家居博览城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