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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22民初1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张玉玲与王吉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玲,王吉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2民初1521号原告:张玉玲,男,196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张跃伟,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吉祥,男,196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刘镇龙楼村刘圩组。原告张玉玲与被告王吉祥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玲委托代理人张跃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吉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玉玲诉称:张玉玲与王吉祥是生意上朋友关系,王吉祥购买张玉玲小麦。2014年3月16日,双方对账王吉祥欠张玉玲小麦款271500元,王吉祥立下欠条,同时约定2014年6月10日前付清。张玉玲多次要求王吉祥归还欠款,王吉祥拖欠不还。现起诉要求依法判令王吉祥偿还欠款,并承担相应利息。基于上述诉请,张玉玲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意在证明:原告自然人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张,意在证明:王吉祥欠张玉玲小麦款271500元。王吉祥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查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张玉玲所举1号、2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张玉玲与王吉祥是生意上朋友关系,王吉祥购买张玉玲小麦。2014年3月16日,双方对账王吉祥欠张玉玲小麦款271500元,王吉祥立下欠条,同时约定2014年6月10日前付清。张玉玲多次要求王吉祥归还欠款,王吉祥拖欠不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吉祥欠张玉玲小麦款271500元,有欠条为证,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王吉祥拖欠不还,侵犯了张玉玲的合法权益,故张玉玲要求王吉祥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双方约定2014年6月10日前付清,王吉祥逾期不还,张玉玲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吉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玉玲货款271500元;二、被告王吉祥从2014年6月10日起以271500元为本金按金融机构同期计算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原告张玉玲逾期付款违约金,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8元,由被告王吉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世 龙代理审判员 顾 正 明人民陪审员 吴 久 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欧阳中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