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6执1260、1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烟台三浦热能设备有限公司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烟台三浦热能设备有限公司,烟台朗利建材有限公司,山东栖霞台湾农民创业园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686执1260、1261号申请执行人烟台三浦热能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烟台朗利建材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山东栖霞台湾农民创业园开发有限公司。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鲁0686,民初243号、244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二百四十四条、二百四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山东栖霞台湾农民创业园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鲁FYN3**号小型汽车一辆。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的损失的,应有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两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翔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以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