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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02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林建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2,刘某,张某,罗某1,林建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刑初50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2(系被害人罗某3之父),男,195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瑞金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系被害人罗某3之母),女,1959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瑞金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系被害人罗某3之妻),女,199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瑞金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1。法定代理人张某,系罗某1之母。上述四位当事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欧阳永明,男,198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瑞金市。被告人林建明,男,1971年6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原暂住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西兴桥下。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5月30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由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执行逮捕,并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2016年1月12日起因患有精神病。辩护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郭明庆、詹萍萍,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6)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建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2、刘某、张某、罗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少波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2、刘某、张某、罗某1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欧阳永明,被告人林建明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郭明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建明和被害人罗某3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27日晚,被告人林建明和黄汝燕、肖述明及被害人罗某3在被告人林建明的住处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西兴桥下喝酒。当晚约21时许,被告人林建明外出捡破烂,几分钟后,被害人罗某3也离开了西兴桥。当晚23时许,被告人林建明回到西兴桥下住处,怀疑被害人罗某3趁其不在偷走叫其保管一台台式电脑,其不顾黄汝燕、肖述明的劝阻,从住处携带一把菜刀前往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老汽车站甘果娱乐城二部楼上410室被害人罗某3的租住处责问被害人罗某3。被害人罗某3否认偷走电脑,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林建明认为被害人罗某3故意不返还电脑,萌生了教训被害人罗某3的念头,遂持菜刀连续砍击被害人罗某3的头部、四肢、肩膀等部位,之后持刀逃回西兴桥下住处。被告人林建明告诉黄汝燕、肖述明其砍伤了被害人罗某3,将作案工具菜刀留在西兴桥下的住处后连夜潜逃。当天23时30分许,被害人罗某3被房东发现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罗某3系被锐器砍击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林建明具备部分刑事责任能力。2015年5月29日,被告人林建明在龙岩市永定区岐岭乡往湖坑土楼景区路旁一亭子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林建明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证言、龙岩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被告人林建明的供述等证据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建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2、刘某、张某、罗某1诉称,被告人林建明的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要求法院判令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2、刘某、张某、罗某1因受害人罗某3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补偿费275860元、丧葬费271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6327元、亲属办理丧葬期间的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误工费3000元,合计515307元。被告人林建明及辩护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认为,一、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但本案被告人林建明有坦白情节,具备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且当庭认罪,建议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林建明同意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2、刘某、张某、罗某1的死亡补偿费275860元、丧葬费271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6327元,但要求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2、刘某、张某、罗某1因罗某3死亡后所产生的亲属办理丧葬期间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三、受害人罗某3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被告人林建明具有精神疾病,仍经常与被告人林建明交往,并多次带被告人林建明回其租住处。因此,受害人罗某3对其人身死亡结果的发生有过错,应减轻受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建明和被害人罗某3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27日晚,被告人林建明和黄汝燕、肖述明及被害人罗某3在被告人林建明的住处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西兴桥下喝酒。当晚约21时许,被告人林建明外出捡破烂,几分钟后,被害人罗某3也离开了西兴桥。当晚23时许,被告人林建明回到西兴桥下住处,怀疑被害人罗某3趁其不在偷走别人叫其保管的一台台式电脑。其不顾黄汝燕、肖述明的劝阻,从住处携带一把菜刀前往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老汽车站甘果娱乐城二部楼上410室被害人罗某3的租住处责问被害人罗某3。被害人罗某3否认偷走电脑,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林建明萌生了教训被害人罗某3的念头,遂持菜刀连续砍击被害人罗某3的头部、四肢、肩膀等部位,之后持刀逃回西兴桥下住处。被告人林建明告诉黄汝燕、肖述明其砍伤了被害人罗某3,将作案工具菜刀留在西兴桥下的住处后连夜潜逃。当天23时30分许,被害人罗某3被房东发现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罗某3系被锐器砍击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分析,被告人林建明此次作案有现实因素、饮酒及精神病性症状三种因素影响,其辨认能力及控制能力不完整,但亦未完全丧失,量表测评结果在部分责任能力范围。根据《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SF/JD0104002-2011),鉴定被告人林建明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发病期,应评定为具备部分刑事责任能力。诉讼中,被告人林建明同意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2、刘某、张某、罗某1的死亡补偿费275860元、丧葬费271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6327元,但要求依照法律规定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2、刘某、张某、罗某1因罗某3死亡所产生的亲属办理丧葬期间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另查明,2015年5月29日,被告人林建明在龙岩市永定区岐岭乡往湖坑土楼景区路旁一亭子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还查明,被告人林建明自2016年1月12日因患有精神分裂症,在龙岩市第三医院治疗至今。上述事实,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2、刘某、张某、罗某1及被告人林建明所提供的户籍证明,并有被告人林建明的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证言、龙岩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疾病证明书、被告人林建明的供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2、刘某、张某、罗某1、林建明所提供的结婚证、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且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建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林建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具备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建明的犯罪行为造成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被告人林建明及辩护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同意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补偿费275860元、丧葬费271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6327元,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但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必然发生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交通费、误工费的费用偏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人林建明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受害人罗某3死亡所产生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为1000元,误工费为1000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住宿费1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被告人林建明应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511307元。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建明有坦白情节,具备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庭审中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林建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建议对被告人林建明减轻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以采纳。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部分诉请,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建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27年11月28日止)。二、被告人林建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2、刘某、张某、罗某1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11307元。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2、刘某、张某、罗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随案移送的光盘四张,系视听资料,予以随案存查。五、随案移送的菜刀一把,属作案工具,予以没收,随案存查。六、随案移送的电脑主机一台、电脑显示器一个、电脑键盘一个、鞋一双、白色编织袋一个、黑色塑料袋一个、蓝色断线钳一把、斑点状线衣一件,属物证,随案存查。如果被告人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林  演  芝人民陪审员 赖  小  专人民陪审员 张  林  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雪婷(代)附:一、主要适用的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银行转账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账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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