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7民初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其方、孔荷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其方,孔荷丹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7民初525号原告: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磐安县安文镇北街**号。法定代表人:廖根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江南,系原告单位员工。被告:陈其方。被告:孔荷丹。原告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均简称县信用联社)与被告陈其方、孔荷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陈其方、孔荷丹归还借款本金75759.74元及利息239753.62元(利息已计算到2016年4月20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相关约定计算到款清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相关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江南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07年5月31日,蒋文庆由被告陈其方、孔荷丹提供担保向原告县信用联社借款,经协商,双方签订了磐信联(盘山)保借字第20070061100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县信用联社同意向蒋文庆发放借款人民币85000元,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07年5月31日起至2008年5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9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本金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以及陈其方、孔荷丹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内容。当天,县信用联社依约发放借款。此后,蒋文庆未如约还款付息,且于2013年因车祸死亡。县信用联社于2014年2月26日和2015年3月19日自蒋文庆账户中扣划人民币7678.56元和1561.70元用于归还借款本金,现尚欠本金75759.74元及相应利息(其中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止的未付利息为239753.62元),而陈其方、孔荷丹则一直未履行其保证责任。为维护自身权益,县信用联社曾于2011年11月发送《贷款催收通知书》,陈其方、孔荷丹予以签收。此外,县信用联社还曾先后于2010年5月19日、2012年6月5日、2014年6月3日、2015年3月24日提起过诉讼,向陈其方等人主张权利,后被本院依次于2010年6月3日、2012年6月13日、2014年6月11日、2015年6月23日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或准许撤回起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其方、孔荷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5759.74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07年5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其中至2016年8月22日止的利息为人民币185831.77元);二、驳回原告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33元,由原告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1031元,被告陈其方、孔荷丹负担500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美娟代理审判员 虞开骏人民陪审员 陈继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黄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