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826民初1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平凉市静宁县汇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杜国军、杜国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凉市静宁县汇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杜国军,杜国平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6民初1202号原告平凉市静宁县汇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定代表人刘春,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美生,该公司职工。被告杜国军,男,农民。被告杜国平,男,个体户。原告平凉市静宁县汇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杜国军、杜国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凉市静宁县汇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美生,被告杜国军、杜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1日,被告杜国军在我公司借款100000元,约定期限22个月,月利率20‰,该借款由被告杜国平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52120元。被告杜国军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杜国平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该借款应由杜国军负责偿还。同时担保期限已经届满,作为担保人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原告和被告杜国军、杜国平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杜国军提供借款100000元,期限22个月,借款月利率20‰。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杜国平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约定担保期间为直至贷款本息结清为止。当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杜国军提供了贷款。被告杜国军取得借款后,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8月4日前的借款利息。2016年6月27日,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52120元。上述事实,有担保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利息清单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杜国军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期限返还原告借款。被告杜国军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对上述债务依法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担保期间,��同约定为贷款本息结清为止,依法应认定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本案中,借款期限2015年4月10日届满,保证期间应确定为2017年4月10日止,故被告杜国平辩解已过担保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国军支付原告平凉市静宁县汇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52120元,共计15212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杜国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2元,减半收取1671元,由被告杜国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孔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