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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3民初37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李锡英与赵永合、赵龙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锡英,赵永合,赵龙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3738号原告:李锡英,农民。被告:赵永合,农民。被告:赵龙飞,职工。原告李锡英与被告赵永合、赵龙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文庆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锡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永合、赵龙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锡英诉称,2014年12月18日、2016年2月22日,二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66000元(一次33000元)。上述借款二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6000元及利息。被告赵永合缺席无答辩。被告赵龙飞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33000元,二被告收到借款后共同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了借款的数额为33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仅请求二被告偿还2014年12月18日的借款本金33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和原告的陈述足以证明2014年12月1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于上述借款,二被告应当偿还。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但没有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仅请求二被告偿还2014年12月18日的借款本金33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准许。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永合、赵龙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锡英借款本金3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由原告李锡英承担363元,被告赵永合、赵龙飞各承担181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庆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