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21执3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灵山县泰运物流有限公司、黄肇胜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灵山县泰运物流有限公司,黄肇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721执347-5号申请执行人灵山县泰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山县新圩镇秦屋山十里区。法定代表人黄春良,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黄卓斌,男,1962年2月3日出生,汉族,灵山县灵城镇居民。被执行人黄肇胜,男,1970年7月2日出生,汉族,钦州市钦南区居民,现住钦州市钦北北城区。申请执行人灵山县泰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黄肇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5)灵民初字第8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2015)灵民初字第8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即要求强制被执行人归还申请人借款本金人民币20422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人民币20422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从2014年7月1日起计至案件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支付案件受理费5173元及承担本案执行费。本院于同年2月25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黄肇胜的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查明被执行人黄肇胜目前无可供执行财产,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依法终结本院(2015)灵民初字第8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经依法执行,查明被执行人黄肇胜目前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黄肇胜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暂无法执结。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依法终结本院(2015)灵民初字第8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灵民初字第8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执行条件成就的,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院(2015)灵民初字第8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施 崇审判员 潘成军审判员 黄耀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卓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