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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2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姬海英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海英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2刑初32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姬海英,女,1975年6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6年4月6日被萧县公安局监视居住,5月26日经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萧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6月7日经本院决定由萧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6]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海英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2016)皖1322刑初219号刑事判决,萧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日作出(2016)皖13刑终292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海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3日11时许,萧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巡逻时,在萧县圣泉乡齐山行政村齐山自然村查获被告人姬海英在其家菜园内种植的罂粟苗,遂予以铲除。经现场清点数量为541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姬海英的行为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惩处。被告人姬海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日11时许,萧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巡逻时,在萧县圣泉乡齐山行政村齐山自然村查获被告人姬海英在其家菜园内种植的罂粟苗,遂予以铲除。经现场清点数量为541株。2016年4月5日,被告人姬海英主动到萧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到案经过,证明姬海英于2016年4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2、销毁记录,证明萧县公安局圣泉派出所将姬海英种植的541株罂粟予以销毁。二、证人齐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与姬海英系邻居关系,他看见姬海英的菜地里种植一片罂粟,并看到公安干警于2016年4月3日将罂粟铲除销毁。三、被告人姬海英的供述,她于2015年秋季在集市上买罂粟苗载在地里,成熟之后,她将种子于2016年撒到菜地里。公安机关铲除罂粟苗时她不在家,后齐某某告诉她有500多颗。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姬海英在其菜地种植罂粟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海英非法种植罂粟541株,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姬海英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姬海英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姬海英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姬海英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管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冬丽人民陪审员  王莉莉人民陪审员  陈相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东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