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民终475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北京市东方美时代女子美容有限公司上诉卞红芝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东方美世纪美容有限公司,卞红芝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47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方美世纪美容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88号A座二层。法定代表人文丽莲,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祖志军,男,1978年1月11日出生,北京东方美世纪美容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卞红芝,女,1975年4月12日出生。上诉人北京东方美世纪美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美世纪美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卞红芝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9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上诉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及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方美世纪美容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祖志军、被上诉人卞红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方美世纪美容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东方美世纪美容公司无需支付卞红芝2015年9月24日至2015年10月3日期间工资1852.97元。事实与理由:卞红芝在2015年9月24日至2015年10月3日期间并未到东方美世纪美容公司从事相关工作,东方美世纪美容公司在卞红芝没有提供劳动的情况下,无需支付劳动报酬。卞红芝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东方美世纪美容公司所述不是事实,2015年10月3日仍然在工作。卞红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东方美世纪美容公司向其支付:1、2015年9月24日至10月3日期间工资差额2527.8元;2、2015年9月3日、9月27日、10月1日至10月3日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906元。一审法院认定:卞红芝于2015年8月22日入职东方美世纪美容公司,任美容技师,双方劳动关系自2015年10月4日起解除。双方确认2015年8月22日至2015年9月21日为培训期间。双方确认东方美世纪美容公司共向卞红芝支付过四笔款项,分别为2015年9月19日1000元、9月29日2716元、10月5日1500元、11月24日500元,但双方就上述款项性质存有分歧。东方美世纪美容公司主张上述款项均为工资,其中9月19日1000元、9月29日2716元、11月24日500元为2015年8月22日至2015年9月21日培训期间工资;10月5日1500元为9月22日至10月3日期间工资。卞红芝主张9月19日1000元、9月29日2716元、10月5日1500元为8月22日至9月22日培训期间工资,共计5216元;11月24日500元为返还的车票押金,并表示2015年9月22日前工资无争议。就此,卞红芝提交2015年8月17日车票押金复印件为证。东方美世纪美容公司对押金条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2015年11月个人去劳动局投诉后押金已经以现金形式返还,但无法提交现金收条等证据。本案审理过程中,卞红芝主张东方美世纪美容公司未支付2015年9月24日至10月3日期间工资,要求按照5000元基本工资标准进行核算。东方美世纪美容公司未能就工资支付问题进一步补充举证。另就工作情况,东方美世纪美容公司主张2015年10月4日,即国庆节过后卞红芝即未返岗工作。卞红芝对此不持异议,主张在职期间住单位宿舍,10月3日晚和住在一起的领导提出辞职,因此视为双方10月4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卞红芝曾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东方美世纪美容公司支付2015年9月24日至2015年10月3日期间工资差额2527.8元、2015年8月22日至10月3日超时、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906.6元。后卞红芝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此后,仲裁委依法出具海劳仲审字[16]第21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卞红芝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有银行明细、海劳仲审字[16]第21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就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情况,双方确认卞红芝2015年8月22日入职,法院不持异议。卞红芝主张2015年10月3日晚与同住领导提出离职,该情节与东方美世纪美容公司主张卞红芝国庆节过后未于2015年10月4日返岗工作相符合。故结合以上双方当事人陈述,认定2015年8月22日至2015年10月3日期间卞红芝与东方美世纪美容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就工资标准。东方美世纪美容公司作为双方劳动关系中的管理者一方,应就劳动者在职期间工资标准进行举证。本案中双方确认卞红芝在职期间工资为底薪5000元另有不定额提成,法院不持异议。东方美世纪美容公司主张2015年8月22日至2015年9月21日培训期间不适用上述工资标准,但其公司未就此举证,故法院对东方美世纪美容公司就培训期间工资标准所持主张不予采信。鉴此,法院采信卞红芝所持主张,认定2015年8月22日至2015年10月3日卞红芝工资标准为底薪5000元、另有不定额提成。就工资支付情况。双方认可2015年9月19日1000元、9月29日2716元、10月5日1500元为工资,法院不持异议。对于双方存有争议的2015年11月24日500元的款项性质。卞红芝主张该款项为退回的车票押金,东方美世纪美容公司主张为工资,对此,需要指出:一、东方美世纪美容公司主张押金系以现金形式退还,但未能就此提举现金发还凭证;二、东方美世纪美容公司主张押金系2015年11月卞红芝去劳动局投诉后返还,该时间点与银行明细中显示的转账时间相符;三、东方美世纪美容公司主张2015年9月19日1000元、9月29日2716元、11月24日500元为培训期间的工资,另10月5日1500元为9月22日至10月3日期间的工资,东方美世纪美容公司主张主张的款项性质与款项支付时间有违一般常理。综上,法院采信卞红芝所持主张,认定2015年11月24日500元为东方美世纪美容公司所返还的车票押金。据此,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东方美世纪美容公司共向卞红芝支付三笔工资款项,分别为:2015年9月19日1000元、9月29日2716元、10月5日1500元。至于以上工资款项所对应的薪资期间。一方面,东方美世纪美容公司未能提交有效的工资支付凭证,导致法院无法对上述款项对应的薪资期间进行判定;另一方面,上述款项从支付时间上缺乏周期规律,导致法院亦无法从支付时间上对双方所述薪资期间的合理性进行判定;故东方美世纪美容公司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综上,法院结合卞红芝在职期间、工资标准、已支付工资情况核算,东方美世纪美容公司应向卞红芝支付2015年9月24日至10月3日期间工资共计1852.97元。最后,就卞红芝主张的加班工资问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的,需就加班事实进行举证。本案中,东方美世纪美容公司主张卞红芝在职期间无加班,在此情况下,卞红芝未就加班事实进行举证,故卞红芝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故法院对卞红芝所主张的加班情况不予采信,对其要求东方美世纪美容公司支付的加班工资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东方美世纪美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卞红芝支付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至二○一五年十月三日期间工资总计人民币一千八百五十二元九角七分;二、驳回卞红芝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东方美世纪美容公司就卞红芝的工作情况,在一审中主张2015年10月4日,即国庆节过后卞红芝未返岗工作,与其在二审中主张的卞红芝在2015年9月24日后未从事相关工作存在矛盾,且东方美世纪美容公司未就其二审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二审的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认定的卞红芝在职期间、工资标准、已支付工资情况,判决东方美世纪美容公司向卞红芝支付2015年9月24日至10月3日期间工资1852.97元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东方美世纪美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东方美世纪美容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斌审 判 员 刘俊霞代理审判员 邾映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苑要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