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民初3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阮寿良与宁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寿良,宁拥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3148号原告阮寿良。委托代理人叶霞,宁乡县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宁拥军。原告阮寿良与被告宁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寿良的委托代理人叶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拥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寿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7456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立案后当日原告阮寿良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1425285.1元(按月利率2%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后段利息及违约金照章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将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数额分别变更为3299634元和1515056元。(计算依据详见原告提交的计算表)事实与理由:被告以建设“星恒·国仕汇”楼盘缺少资金周转为由,欲向原告借款600万元,2014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注明“今借到阮寿良人民币陆佰万圆整(小写6000000元),借款时间为4个月,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三收取至还清所有借款为止。”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分三次向被告银行账户汇款600万元。借款逾期后,原告数次催款,2014年7月31日被告以“星恒·国仕汇”楼盘中的二套房屋作价2700366元抵偿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事后,被告除将借款利息支付到2014年7月10日外,其余拖延履行其义务,原告数次催款,未果。被告宁拥军未予答辩。原告阮寿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向被告贷款600万元的事实;证据2、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份,拟证明2014年7月31日被告将两套商品房作价2700366元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的事实;证据3、转账凭证三份,拟证明2014年2月24日、2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或电汇向被告付款600万元的事实;证据4、(2016)湘0124民初1265号民事判决书及企业登记情况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宁拥军系“星恒·国仕汇”的主要股东、建设该楼盘需要资金。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宁拥军系湖南星恒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主要股东,其在该公司的持股比例为99%。2014年2月宁拥军以建设“星恒.国仕汇”楼盘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阮寿良借款,同年2月24日宁拥军向阮寿良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到阮寿良人民币(大写)陆佰万圆整(小写6000000元)。本人承诺于2014年6月24日一次性归还。借款时间为4个月。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三收取至还清所有借款为止。当日,阮寿良通过银行账户向宁拥军银行账户分别汇款2500000元以及1990000元;次日通过民生银行向被告转账1510000元,共计付款6000000元。事后,宁拥军未能按约定偿还本息,就2014年7月10日前的利息,宁拥军向阮寿良出示了条据,庭审中阮寿良明确表示2014年7月10日前的利息不在本案中处理。2014年7月31日原、被告协商以湖南星恒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星恒·国仕汇”楼盘中的二空门面款贰佰玖拾万元抵偿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当日,阮寿良的儿子阮世雄、女儿阮艳分别与湖南星恒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合同确定实际房款为2700366元。剩余借款本息原告数次催款未果,遂形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宁拥军向原告阮寿良借款用于房地产开发建设,被告出具了借条,原告通过银行汇款交付了资金,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原、被告就2014年7月10日前的利息结算,宁拥军向阮寿良出具了条据,阮寿良要求另行处理,不违反法律。借条中约定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三收取,超出法律允许的标准,但原告只按月利率2%主张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宁拥军应支付的利息为1582433元(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31日6000000×2%÷30×20=80000,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6月23日3299634×2%÷30×683=1502433),现阮寿良只主张利息1515056元,低于宁拥军应支付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阮寿良的诉讼请求,本院全部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拥军向原告阮寿良支付借款本金3299634元;二、被告宁拥军向原告阮寿良支付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515056元(后段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被告宁拥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18元,由被告宁拥军负担。多收的案件受理费5306元,退还原告阮寿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夏宁人民陪审员 岳群英人民陪审员 俞建芝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邓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